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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罗而居与易建湘、黄劲枝、彭向伟、刘铁光、黄立洪、蒋长衡、龙祖军、王咏娥、马海龙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而居,易建湘,黄劲枝,彭向伟,刘铁光,黄立洪,蒋长衡,龙祖军,王咏娥,马海龙,罗红志,马建安,王运生,郭禾生,朱桂华,朱坤里,刘会平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354号原告:罗而居,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建湘,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劲枝,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湘潭县易俗河镇。被告:彭向伟,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湘潭县茶恩寺镇。被告:刘铁光,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湘潭县茶恩寺镇。被告:黄立洪,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湘潭县茶恩寺镇。被告:蒋长衡,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被告:龙祖军,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王咏娥,女,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湘潭县茶恩寺镇。被告:马海龙,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湘潭县茶恩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红志,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湘潭县茶恩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建安,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株洲县淦田镇。被告:王运生,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郭禾生,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朱桂华,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朱坤里,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湘潭县茶恩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会平,女,1974年10日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株洲市石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灶炎,系被告刘会平父亲,男,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株洲县王十万乡。原告罗而居与被告易建湘、黄劲枝、彭向伟、刘铁光、黄立洪、蒋长衡、龙祖军、王咏娥、马海龙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7年4月10日通知罗红志、马建安、王运生、郭禾生、朱桂华、朱坤里、刘会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而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骎、被告易建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力、被告彭向伟、刘铁光、黄立洪、蒋长衡、龙祖军、王咏娥、王运生、马建安、被告马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被告罗红志、朱坤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湘军、被告刘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灶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劲枝、郭禾生、朱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单独享有(2015)潭执字第239号案件中被执行人朱顺华、宾国雄的执行财产款480832元,各被告对该款无分配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你院作出(2015)潭执字第239号《关于被执行人朱顺华系列执行案的财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同年11月22日原告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此后被告等人超过规定期限对原告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原告在诉讼阶段申请保全了被执行人朱顺华、宾国雄的50万元财产,按照《执行工作规定》第八十八条应优先受偿。此外原告与被执行人朱顺华、宾国雄的执行案已于2015年7月6日执行完毕,执行期间各被告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现被执行人名下还存在其他财产可清偿所欠债务,所以各被告作为债权人对被执行人朱顺华、宾国雄的执行财产款480832元没有参与分配的权利。被告易建湘、马海龙等十三人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没有超过规定期限。2、被执行人朱顺华名下虽然还有农村房屋财产,但也已经抵押贷款,剩余价值不多,难以清偿全部债务;原告虽然对被执行人朱顺华的货款申请了财产保全,但其对该执行标的款不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3、同意按法院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受偿债权。被告黄劲枝、郭禾生、朱桂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财产分配方案,证明原、被告系被执行人朱顺华系列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已执行朱顺华的货款50万元,该款扣除诉讼、保全、执行费后为412201.2元。因原告首先申请冻结货款,分配时优先受偿20%即82440.24元,剩余款项329760.96元由各债权人(包括原告)按债权比例受偿的事实。2、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书、反对意见书,证明原告对本院制作的《被执行人朱顺华系列执行案的财产分配方案》提出了书面异议,各被告对原告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的事实。3、(2014)潭民二初字第846号民事调解书、(2015)潭执字第23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潭执字第2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对朱顺华、宾国雄的债权已取得执行依据后立案并由本院采取了执行措施。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衡阳理昂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与朱顺华的对账函,经本院执行中查明朱顺华的货款只有50万元,其余不属于其所有,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本院受理原告罗而居申请执行朱顺华、宾国雄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于2014年12月8日裁定冻结了朱顺华在衡阳理昂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昂公司)的货款50万元。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11月4日,本院又先后受理本案各被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朱顺华民间借贷纠纷等系列案件(共十五案),在执行期间本院多次向理昂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决定提取朱顺华在该公司的货款1274676元,该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和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执行款专户汇款480832元、337828.33元。因马海龙对上述执行款项提出异议,经本院裁定申请执行人罗而居在诉讼阶段申请保全的50万元除外,其余货款均不属被执行人朱顺华所有,本院决定将318660.33元退回里昂公司。另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朱顺华、宾国雄共有房产两处已贷款抵押(210万元),上述房产位于农村地段,房产优先清偿抵押款后剩余价值不多,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11月10日本院召开朱顺华系列执行案的债权人会议,征询了各债权人对朱顺华执行财产(50万元)分配的意见,2016年11月1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朱顺华系列执行案制作(2015)潭执字第239号财产分配方案,主要内容为1、确定执行财产的分配数额:从理昂公司提取朱顺华货款50万元,扣除优先支付各债权人的诉讼费、财保费及申请执行费共计87798.8元后,可分配金额为412201.2元,因罗而居首先申请保全该货款,对其给予20%的照顾,优先受偿可分配金额的20%即82440.24元,实际可分配金额为329760.96元。2、确定债权受偿比例及受偿金额:朱顺华的财产(含房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的债务(总额为2894306.37元,均不含债务利息),各债权人的债权均为一般债权,按照各债权人债权额占债权总额(2894306.37元)的比例进行受偿。罗而居受偿金额为35611.3元、黄劲枝受偿金额为26204.9元、朱坤里受偿金额为56967.18元、蒋长衡受偿金额为17887.7元、罗红志受偿金额为9114.75元、刘铁光受偿金额为2962.29元、黄立洪受偿金额为5977元、彭向伟受偿金额为8203.27元、易建湘受偿金额为15312.16元、龙祖军受偿金额为7139.36元、马海龙受偿金额为102532.95元、王运生受偿金额为11142.78元、郭禾生、朱桂华受偿金额为3976.31元、刘会平受偿金额为3987.7元、马建安受偿金额为6209.42元、王咏娥受偿金额为16531.88元。对未能清偿的债权,被执行人朱顺华、宾国雄仍应当向各申请人履行。财产分配方案制作后,原告罗而居以朱顺华在理昂公司的货款480832元应优先清偿其债权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被告易建湘等九人对原告异议提出书面反对意见,其他各被告均口头提出反对意见。2017年3月9日原告罗而居诉至本院请求单独享有(优先受偿)朱顺华的执行货款4808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而形成对债务人朱顺华、宾国雄的系列执行案件。在上述案件的执行中,本院执行提取了朱顺华在理昂公司的货款50万元。因执行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本院执行部门于2016年11月在征询了各债权人意见后对已执行财产50万元制作财产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按照各债权人享有的普通债权所占参与分配总债权的比例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应优先受偿执行所得货款480832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条款应理解为“不同的执行法院分别执行同一被执行人,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优先执行,后来执行的法院对被执行人剩余的财产执行,即按照执行顺序受偿”,而并非债权人首先申请财产保全或申请采取执行措施,就享有执行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在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原、被告对朱顺华享有的债权均属于普通债权,对执行财产应公平受偿,现执行部门在分配财产受偿时,因原告首先申请冻结执行财产已适当照顾优先其受偿82440.24元,对此其他各债权人(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罗而居对执行朱顺华的财产50万元不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单独享有执行财产款48083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而居要求单独享有被执行人朱顺华、宾国雄的执行财产款48083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4元,由原告罗而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继 荣人民陪审员 胡 平 方人民陪审员 池 俊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玛依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