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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执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袁付红与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付红,张俊军,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598号申请执行人:袁付红,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张俊军,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董事长。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34711元,已执行30000元,未执行标的10471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张俊军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拘留期间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30000元。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提前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张俊军的司法拘留措施。但被执行人张俊军并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现经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查询结果都显示,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不能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限制高消费。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路 玮审判员 王立军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