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小梅与北京豆豆厨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梅,北京豆豆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梅,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豆豆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社区工业大院E区2号。法定代表人:陈素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春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小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豆豆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豆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张雅然,被上诉人豆豆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莫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是依法改判确认双方自2002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4400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2206.89元;支付2014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3103.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24.13元;支付2002年10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6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1600元;支付2002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高温费84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于2002年10月30日入职豆豆厨公司,任职生产内勤,月工资3600元。2016年11月21日豆豆厨公司以单位搬迁至河北固安为由强制给我调岗降薪,我不同意,豆豆厨公司便将我辞退。豆豆厨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李小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2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豆豆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4400元;3.豆豆厨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2206.89元;4.豆豆厨公司支付2014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3103.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24.13元;5.豆豆厨公司支付2002年10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6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1600元;6.支付2002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高温费8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小梅系农业户口,其于2002年10月30日入职豆豆厨公司,任职生产内勤。李小梅与豆豆厨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小梅向豆豆厨公司提供劳动至2016年11月9日。关于此后未在提供劳动的原因,李小梅因其被豆豆厨公司辞退,豆豆厨公司主张系因豆豆厨公司需要搬迁,豆豆厨公司与李小梅协商调整岗位,李小梅考虑,但之后未再回公司上班。2016年11月9日,李小梅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双方自2002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4400元;3.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2206.89元;4.支付2014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3103.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24.13元;5.支付2002年10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6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1600元;6.支付2002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高温费8400元。因李小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大兴仲裁委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6年11月14日,豆豆厨公司以短信方式向李小梅发送到岗通知,要求李小梅至豆豆厨公司上班。李小梅收到该通知后未至豆豆厨公司上班。2017年1月10日,李小梅以同样的请求再次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大兴仲裁委对其申请请求不予受理。李小梅不服前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另查,豆豆厨公司在2002年10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为李小梅缴纳养老保险,在2002年10月30日至2006年8月31日及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为李小梅缴纳失业保险。李小梅与豆豆厨公司均认可李小梅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剩余16天年休假未休。庭审中,李小梅向法院提交银行流水,证明李小梅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金额。备注是“代发工资”的是其工资。豆豆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称认可李小梅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的实发金额。豆豆厨公司向法院提交2013年、2014年、2015年综合工时审批许可决定书,证明李小梅在职期间实行综合工时,豆豆厨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度有国家审批。李小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是生产内勤,没有综合工时审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小梅与豆豆厨公司均认可双方在2002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李小梅主张其被豆豆厨公司违法辞退,但对其主张,李小梅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豆豆厨公司否认其公司将李小梅辞退,亦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因李小梅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被豆豆厨公司违法解除,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李小梅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尚余16休假未休,豆豆厨公司应向李小梅支付前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的金额为准。关于豆豆厨公司提出以李小梅旷工时间折抵年休假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小梅要求2014年1月1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为已经超过豆豆厨公司的工资保管备查期限,李小梅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该段期间未休年休假且豆豆厨公司未向其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李小梅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其主张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因李小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豆豆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其要求豆豆厨公司向其支付前述款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李小梅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岗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高温津贴的条件,故其要求豆豆厨公司支付其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李小梅与北京豆豆厨食品有限公司自2002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豆豆厨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小梅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955.68元;三、驳回李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小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未能提交其被豆豆厨公司违法解除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该诉请,并无不当。关于加班工资及高温津贴,李小梅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岗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高温津贴的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其该两项诉请,并无不当。李小梅上诉坚持对上述三项的异议,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因李小梅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豆豆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一审法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李小梅未能提供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前豆豆厨公司未向其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李小梅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所做确定,并无不当。李小梅上诉坚持对此项的异议,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小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小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蒋 媚书 记 员 周 珍-2--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