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35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侗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2016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经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去到本区上漖村大天街11巷一出租屋楼顶,使用“钓金鱼”的手法将鱼竿从窗口伸入该11巷3号501房内,盗去被害人温某1人民币328.50元、VIV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盗后,被告人石某某被伏击的便衣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缴获的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作了供述,且承认控罪。本案并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温某2的陈述,证人黄某1、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和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穗番价认定[2017]5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作案现场、赃物照片,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缴获,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石某某在累犯部分从重处罚;在如实供述自愿认罪部分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6月4日起执行至2018年2月3日止)。二、对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鱼竿1支、胶带1卷、手电筒1支,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芷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