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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黄汉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黄汉光,赖俊光,王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广达东区市人行**幢东起1-6间***层。负责人:余森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汉光,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俊光,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波,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汉光、赖俊光、王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5281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汉光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诉求;2.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中的医疗费54417.43元、护理费23429.97元、误工费9743.1元和交通费1000元依法改判;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黄汉光、赖俊光、王海波承担。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黄汉光主张医疗费诉求应当承担相应医疗费收款凭证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一审仅仅凭借所谓的“结算发票”就认定支持黄汉光的诉求,保险公司不服。该单证上医疗机构已经明确载明“为病人黄汉光住院期间治疗费用证明,与实际相符,不作为报销依据,请注意”,即该单证名为发票、实则仅为费用清单,根本就不是法定要求的收款凭证,也就是说相应的费用黄汉光根本就没有完成支付。那么在黄汉光没有相应支出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就直接判决支持其诉求,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莫须有的赔偿责任,实在不合法也不合理。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认定相应的举证不利结果应当归由黄汉光自行承担,并直接驳回其该部分诉求。(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一审已经查明黄汉光无住院雇佣护理人员的支出损失,保险公司不认可其相应护理费诉求,请求二审法院直接予以驳回。(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一审已经查明黄汉光并无相应的劳动合同、事故前后劳动收入变化证明等材料,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误工费诉求。(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黄汉光并无相应的交通费支出损失证明,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该部分诉求。综上所述,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汉光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诉求,并对一审判决中的医疗费54417.43元、护理费23429.97元、误工费9743.1元和交通费1000元依法改判。黄汉光答辩称,由二审法院依法依理、公正判决。赖俊光、王海波均未作答辩。黄汉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汉光各项损失108333.91元;2.赖俊光、王海波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赖俊光、王海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23日21时30分,赖俊光驾驶粤V×××××小型面包车途经普宁市××北路流沙东街道××路段时,与黄汉光驾驶的揭阳J8805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汉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4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4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俊光驾驶机动车上路,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黄汉光未取得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黄汉光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11月14日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114天,至今尚未出院。截止至2016年11月14日,黄汉光花费医疗费54417.43元。经诊断,黄汉光的伤情为:1.S5椎体骨折;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案件审理过程中,黄汉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止,之后的损失另行起诉。三、王海波为粤V×××××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保险公司承保该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均为王海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黄汉光登记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王海波已支付给黄汉光赔偿款8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给黄汉光赔偿款10000元。一审庭审时黄汉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事故发生至今,黄汉光没有收到被告赖俊光的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4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结合黄汉光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截止至2016年11月14日,黄汉光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4417.43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结算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保险公司对黄汉光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其辩称医疗费中的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4天=11400元。3.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114天×1人/天=23429.97元。黄汉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确定。4.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年×114天=9743.1元。黄汉光误工时间应以其住院期间114天计算。黄汉光主张其在普宁市恒源制衣有限公司担任纸样设计师,月工资9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其户口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收入31195元/年标准计算。5.交通费:1000元。黄汉光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黄汉光的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因黄汉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确需要补充营养,一审法院对营养费不作认定。关于保险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查清黄汉光是否存在挂床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若主张黄汉光存在挂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没有依法履行举证义务,却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属于滥用诉权,把其应尽的义务推给人民法院去完成,显然不当,不予准许。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不存在挂床情形。黄汉光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9990.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817.43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173.0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赖俊光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计算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同一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34173.07元+(65817.43元-10000元)×70%=83245.27元,抵除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及王海波已赔偿8000元,尚欠65245.27元。黄汉光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足额予以赔偿,赖俊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赖俊光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赖俊光不需承担责任。黄汉光请求赖俊光、王海波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赖俊光、王海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汉光65245.27元;二、驳回黄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黄汉光已预交),由黄汉光负担49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74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上诉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黄汉光的医疗费54417.43元、护理费23429.97元、误工费9743.1元和交通费1000元是否正确并应依法改判的问题。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黄汉光的医疗费54417.43元、护理费23429.97元、误工费9743.1元和交通费1000元是否正确并应依法改判的问题。一审判决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普宁华侨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结算发票、医疗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认定黄汉光的医疗费54417.43元。黄汉光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拖欠医疗费而无法开具医疗费的正式发票,但其提供的住院病人结算发票单上注明“该单为病人黄汉光住院期间治疗费用证明,与实际相符,不作为报销依据,请注意”,可认定黄汉光的医疗实际费用,而不能因无钱缴交医疗费用就让伤者黄汉光不能向侵权人、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以黄汉光承担未能提供医药费正式发票的举证不利后果为由,上诉请求驳回黄汉光医疗费54417.43元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一审判决在黄汉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的情况下,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确定。计算黄汉光的护理费23429.97元(75017元/年÷365天/年×114天×1人/天=23429.97元),符合有关标准和事实,计算结果正确。保险公司据此上诉请求驳回黄汉光护理费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判决按黄汉光误工时间以其住院期间114天计算,根据其户口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收入31195元/年标准计算黄汉光的误工费9743.1元(31195元/年÷365天/年×114天=9743.1元),也是依法有据。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黄汉光交通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汉光的误工费、交通费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因此,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汉光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诉求,并对一审判决中的医疗费54417.43元、护理费23429.97元、误工费9743.1元和交通费1000元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汉葵审 判 员  卢树君代理审判员  李翠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