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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9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孙成龙与于洋、姚家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龙,姚家宇,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9000号原告:孙成龙,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家宇,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东山办事处司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被告:于洋,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铁路运输部职员,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原告孙成龙与被告姚家宇、被告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被告于洋、被告姚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于洋、姚家宇偿还借款100万元;2、判决于洋、姚家宇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孙成龙与案外人李雪飞系高中同学,经李雪飞介绍,孙成龙与姚家宇、于洋相识。2014年10月,因经营收购玉米秸秆业务急需资金,姚家宇、于洋向孙成龙借款100万元。2014年10月7日,孙成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姚家宇指定的于洋账户汇款100万元。2015年4月10日,姚家宇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承诺2015年4月21日前还款30万元,余款7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姚家宇、于洋至今未还款,严重损害了孙成龙的合法权益。姚家宇辩称,姚家宇与孙成龙系合作关系,并无借贷关系,双方在终止合作时,姚家宇同意将100万元返还给孙成龙,不同意支付利息。于洋辩称,于洋未向孙成龙借款,与孙成龙无借贷关系,且还款承诺书中无于洋签字。孙成龙与姚家宇合作后雇佣于洋并每月支付于洋工资3000元,孙成龙将100万元汇入于洋的银行卡,姚家宇需要用钱时于洋向孙成龙请示,孙成龙认可后于洋将钱给姚家宇。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孙成龙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承诺;2、银行转款流水,证明姚家宇、于洋向孙成龙借款100万元,孙成龙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姚家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于洋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认为于洋与孙成龙系雇佣关系,孙成龙用于洋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将100万元汇入于洋卡中,姚家宇用款时于洋均向孙成龙确认后才用款。姚家宇与于洋未提交证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姚家宇向孙成龙出具还款承诺,载明因收集玉米杆需要资金,2014年10月向孙成龙借款100万元,本人承诺2014年4月21日前还款30万元,余款70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并可在孙成龙居住地北京大兴法院起诉。孙长宏作为见证人、安洪山作为代书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2014年10月7日,孙成龙向于洋转款10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洋及姚家宇均认可孙成龙向于洋银行卡转入100万元系孙成龙与姚家宇合作收集玉米杆所用资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孙成龙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姚家宇与孙成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还款期限已至,姚家宇即应当依约还款,孙成龙要求姚家宇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孙成龙要求姚家宇按照年利率24%偿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成龙与于洋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成龙主张向于洋转款100万元系基于姚家宇、于洋合作收集玉米杆需要资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就孙成龙与于洋形成借贷关系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孙成龙要求于洋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家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成龙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姚家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成龙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孙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姚家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