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3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如娜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如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81民初3444号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中兴东路34号。法定代表人徐鑫,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良,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城郊支行副行长,住所新民市。被告张兵,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被告薛立华(系被告张兵妻子),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被告张丹,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被告关忠敏(系被告张丹妻子),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所新民市。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兵、薛立华、张丹、关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喜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艳蕊、人民陪审员王德强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9.00元,减半收取179.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闫喜宏审 判 员 马艳蕊人民陪审员 王德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