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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8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杜XX诉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8民初380号原告杜XX,女,汉。被告肖XX,男,汉族。原告杜XX诉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被告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女肖X随原告生活并自行抚养,次女肖雅X随被告生活由其自行抚养,女方可探望随被告生活的女儿;3、原告现佩戴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骑用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母女居住娘家期间生活费20000元,离家期间所借债务6500元由被告支付,其余房产、汽车、家具等归被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当年生育长女肖X;2008年4月履行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次女肖雅X。共同生活期间建移民安置房一处、购北斗星汽车一辆、三轮矿斗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及家具、电器等财产,原告原佩首饰有自购金戒指一枚,娘家陪送金耳钉一对,被告损坏后新买同样首饰给付,2015年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求原告回家所赠金项链一条。生活与感情方面,被告一贯嫌弃长女不是亲生女而另眼看待,对原告也毫无尊重,经常无事生非折磨原告母女,为结束此痛苦婚姻原告曾于2015年初离家外出,在此期间被告切断原告经济供养,原告因生活所需向亲友借款6500元。2015年5月原告向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以(2015)方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杜XX和被告肖XX离婚。原告于同年8月间回家共同生活,但被告在刚开始有所收敛后依然如故,无奈原告再次于2016年4月携女离家外出。后双方虽已达成离婚协议但又遭被告拒绝。原告于2016年8月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以(2016)晋1128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杜XX和被告肖XX离婚。原告与被告分居二年期间,原告母女生活费支出约20000元,被告拒绝予以负担。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不能平等对待原告与长女,对母女二人经常辱骂甚至实施暴力,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方山县人民法院第三次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小女儿离不开大女儿,要不全部带走要不全部留下,金首饰原告带走了我要了,电动车在家也不给原告,房产、汽车、家具等都是我的。如果要分财产的话我也有6万元的交通事故的债务了,分一半3万元原告支付。剩下的生活费不给,她的债务也不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分别于2015年、2016年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为求离婚两次提起诉讼,两次被判不准,双方不能和好。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两个女儿。其中大女儿肖X,双方均确认为原告非因被告有孕。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离婚时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应以有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长并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条件具体情况,应由一人抚养一个子女为宜。关于共同财产。关于双方居住房屋的权属。双方所居住的房屋,双方均确认为:登记于被告父亲名下,由被告父亲于原被告结婚之前修建,由被告及其父亲、兄弟共同所有,婚后修建附属小房子。本院认为,被告在共有房屋中的份额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小房子属于二人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余财产,北斗星汽车一辆、三轮矿斗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及家具、电器等财产,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均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为双方共同财产。关于共同债务。原告称有共同债务265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有共同债务20000元为购买北斗星汽车时所负,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称因交通事故负债53788元,提交(2016)晋11民终117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该债务为被告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该债务形成原因的交通事故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打工回家的路上所发生,属于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XX与被告肖XX离婚;二、婚生女儿肖X随原告生活、肖雅X随被告生活;三、共同财产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金项链一条及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聪明人民陪审员  李景凤人民陪审员  吉晶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