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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10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朋、天台楚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朋,天台楚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0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朋,男,汉族,1992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楚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天台县。法定代表人许某甲。上诉人刘朋因与被上诉人天台楚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4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于2016年7月4日在天猫商城(域名为:www.tmall.coni)天台楚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所经营的“紫风铃楚静专卖店”中购买型号为82709的汽车安全带卡扣,价值1518.5元和型号为009的奔驰宝马汽车保险带卡扣延长器,价值为652.5元,订单编号:1366****2746。被上诉人所发中通快递单号:4061****7957。产品收到后发现其没有生产厂家地址、出厂日期、产品合格证、没有执行标准,做工也很粗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被上诉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一审法院认为我事先知道其产品有问题而购买的不构成欺诈,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第一次购买其产品怎么会是事先知道其是侵权三无产品,其在网页并没有介绍其产品是侵权三无产品如果其在网页上介绍说是侵权三无产品上诉人还执意购买的这说明我事先知晓其产品有问题,在其店铺购买产品就是看到有正品保障、假一赔三等保障,其在页面上也说其是百分之百正品。上诉人事先并不知道其产品存在任何问题。被上诉人天台楚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诉人刘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171.25元并支付三倍赔偿款6513.75元;二、被告赔偿误工及交通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网店购买了型号为82709的汽车安全带卡扣50个,价款合计1518.5元,以及型号为009的汽车安全带卡扣10个,价款合计652.5元。原告收到产品后,发现涉案产品没有产品合格证、生产厂家信息,且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要求退货、退款并主张惩罚性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发票、照片、快递单、产品实物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应当属于明知商品存在问题而仍然购买,被告不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三倍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涉案产品的确存在没有合格证及未能列明生产厂家信息,涉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等情况,故原告要求退货、退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另外请求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台楚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回原告刘朋货款人民币2171.25元,原告并于同时向被告退还型号为82709的汽车安全带卡扣50个、型号为009的汽车安全带卡扣10个;二、驳回原告刘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7元,由被告人民币负担8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了附有产品合格证的产品照片。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朋主张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构成欺诈,但上诉人刘朋并无证据证明其收到的产品与被上诉人销售涉案产品的网页宣传情况不相符合。上诉人刘朋在天猫商城购买涉案产品,如网页未明确注明产品的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及产品合格证等情况,上诉人刘朋可通过被上诉人的在线客服进行咨询并要求其出示相关资料。上诉人刘朋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询问上述情况且被上诉人存在故意隐瞒产品真实情况的行为。综上可知,上诉人刘朋系在知晓涉案产品状况的情况下购买,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刘朋要求三倍惩罚性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瑞  香审判员 李    飞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谈盛(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