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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徐士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505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士阳,男,1995年8月30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高中文化,住郸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2日被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士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徐士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14时左右,被告人徐士阳在河南省郸城县吴台镇南街张某经营的手机店内,偷走一部OPPO牌R9s型号玫瑰金色手机和一部酷派Y71-711型号的白色手机,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2633元。案发后,两部手机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士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田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士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士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他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士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赫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