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执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传花、孔庆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农村商业银行,孔庆夫,张传花,孔庆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02执882号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被执行人:孔庆夫,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张传花,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孔庆远,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孔庆夫、张传花、孔庆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132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44198.7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另案对日照正禾润英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享有到期债权,并已申请对涉案查封的财产厂房、设备等申请拍卖,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时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待其债权实现后,用于清偿本案债务。申请人也暂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合议庭合议先行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鲁1102执882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孔庆夫、张传花、孔庆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 江审判员 范 兵审判员 费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