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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淮阳县综合投资公司与淮阳县广盈服饰有限公司、韩玉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阳县综合投资公司,淮阳县广盈服饰有限公司,韩玉红,周卓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689号原告:淮阳县综合投资公司,住所地:淮阳县产业集聚区综合服务中心五楼。法定代表人:宋志军,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阳县广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阳县产业集聚区腾飞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韩玉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韩玉红,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被告:周卓南,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新疆伊宁市。原告淮阳县综合投资公司与被告淮阳县广盈服饰有限公司、韩玉红、周卓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月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县综合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阳县广盈服饰有限公司、韩玉红、周卓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厂房租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延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加罚租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淮阳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及办公宿舍楼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被告于2015年7月3日书面与原告方解除了租赁协议。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方厂房租金壹拾万元整,并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欠条及书写欠条的照片、催款通知书证明目的:淮阳县广盈服饰有限公司欠淮阳县综合投资公司厂房租金1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韩玉红、周卓南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还债责任。第二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应向原告按租金100000元的1%支付从2015年12月30日至还清之日加罚的租金。被告淮阳县广盈服饰有限公司、韩玉红、周卓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淮阳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及办公宿舍楼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被告于2015年7月3日书面与原告方解除了租赁协议,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方厂房租金100000元整,并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淮阳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及办公宿舍楼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被告于2015年7月3日书面与原告方解除了租赁协议,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方厂房租金100000元整,并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以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应向原告按租金100000元的1%支付从2015年12月30日还清之日加罚的租金。因2015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租赁协议,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方厂房租金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加罚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接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阳县广盈服饰有限公司、韩玉红、周卓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淮阳县综合投资公司欠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淮阳县广盈服饰有限公司、韩玉红、周卓南承担,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英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