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红波与鲁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波,鲁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819号原告:郑红波,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重华,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郑红波与被告鲁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重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鲁重华偿还借款32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鲁重华以做生意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年利率24%,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重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鲁重华以做生意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此后,被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不真实或存有违法借贷情形,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真实有效,在原告郑红波与被告鲁重华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鲁重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重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红波偿还借款32000元;二、驳回原告郑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鲁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宝鸿审 判 员 胡柏松人民陪审员 蔡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谈宏亮附录:附录1: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原告郑红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鲁重华向原告郑红波借款32000元的事实。被告鲁重华未提交证据:附录2: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