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卓蕃与佛山市旭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康良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卓蕃,佛山市旭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康良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2599号原告:刘卓蕃,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坚,男,汉族,1959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系原告表兄。被告:佛山市旭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坤洲隔涌南路**号首层。法定代表人:康良江。被告:康良江,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原告刘卓蕃与被告佛山市旭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康良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卓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旭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康良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卓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9625元工程款及利息约2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日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上共计14862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公司负责人康良江与原告口头约定,把韶关市碧桂园凤凰城139区污水处理池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土方开挖、运输、机械回填等工程。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开始对该项目进行施工,2014年7月26日完成所有工程。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的土方运输费和机械回填台班费共计199625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剩下119625元余款未付。原告为此多次追讨,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开出编号为10304430-39252586的付款支票,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到支票指定银行办理汇款手续,却被银行告知被告的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原告无法办理汇款。被告开出“空头”支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被告至今未支付余下的工程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佛山市旭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康良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或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编号10304430-39252586),用以证明被告开出付款支票。该支票载明:“出票日期(大写)贰零壹伍年零肆月零壹日,收款人:刘卓蕃,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陆佰贰拾伍元整,用途:往来款,出票人签章:佛山市旭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康良江。”诉讼过程中,原告述称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8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后,余款119625元被告出具此支票交付给原告。本院对被告出具付款支票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2、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影像回执业务退票理由书,用以证明被告佛山市旭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收费客户回单),用以证明原告持支票到银行办理转账汇款银行收取的手续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4、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用以证明原告持支票到银行办理转账汇款手续,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5、零星机械施工申请书20份、韶关碧桂园139区污水池机械台班费明细,用以证明该工程机械回填台班费。两份证据的机械类型、型号、台班数及单价可以相互对应,零星机械施工申请书中的单价乘以台班数的金额累加可以得出对账明细中的合计费用,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6、韶关139区污水池运输土方对账明细,用以证明该工程运输土方开挖对账明细。该对账明细表格中列明日期(3月、4月)、运送部位、单位(车)、数量、单价(地面上为160元、地面下为180元)和金额,合计为179740元。表格下方兴力土方队经办人一栏为刘卓蕃2014年2月10日,邓海以康良江项目139区污水处理池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该对账明细。7、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明细信息打印,用以证明被告康良江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两份证据显示,原告卡号为62×××44的账户于2015年2月16日他行汇入80000元,对方账号为62×××88,对方户名为*瑶。原告述称该账号不是两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经手人是康良江弟弟。结合以被告佛山市旭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两项相加金额与原告提供的两份对账明细合计金额相一致可知,被告已对两份对账明细合计的总工程款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为韶关碧桂园生活污水处理站工程,坐落于韶关市浈××区××里亭韶关碧桂园凤凰城门口大转盘旁(麦当劳旁)。2014年3月14日,该工程由案外人广东腾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后,主要由被告康良江负责对基础土方开挖、主体结构等内容进行施工。后被告康良江将涉案工程的土方运输及机械回填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运输单价及机械台班单价,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从2014年3月起开始施工至2014年7月完工,经双方结算,原告实施的工程总价为199625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康良江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康良江于2015年4月1日以被告佛山市旭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一张金额为119625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编号:10304430-39252586,收款人:刘卓蕃,用途:往来款,被背书人农行新华北支行委托收款,刘卓蕃)给原告。2015年4月8日,原告持该支票前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新华北支行办理支票转账汇款至其个人账户,并支付手续费35.89元。2015年4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出具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影像回执业务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汇款。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焦点为原告是否涉案工程土方运输和机械回填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9625元的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被告佛山市旭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主张。因此,针对上述焦点,本院围绕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如下分析:原告述称原、被告康良江口头约定,被告把韶关碧桂园139区污水池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土方开挖、运输、机械回填等工程。诉讼过程中,原告称涉案工程位于韶关市浈××区××里亭韶关碧桂园凤凰城门口大转盘旁(麦当劳旁),经查,原告所称韶关碧桂园139区污水池与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韶关碧桂园生活污水处理站工程地理位置一致,属同一工程。该工程由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主要由该公司下的一名施工班组长康良江即本案被告负责施工,包括基础土方开挖、主体结构等内容,该事实与原告述称内容基本一致。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围绕该工程施工提供了韶关碧桂园139区污水池机械台班费明细、零星机械施工申请书20份以及韶关139区污水池运输土方对账明细。其中,韶关碧桂园139区污水池机械台班费明细、零星机械施工申请书20份二者的机械类型、型号、台班数及单价可以相互对应,零星机械施工申请书中的单价乘以台班数的金额累加可以得出对账明细中的合计费用;韶关139区污水池运输土方对账明细上有原告刘卓蕃和被告康良江项目部员工邓海的签名,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本案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一定程度上反映原告是涉案工程土方运输和机械回填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为199625元,由机械台班费19885元与土方运输费179740元组成。原告找被告康良江对账,被告康良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8万元后,余款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119625元的付款支票给原告,并为此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明细信息打印及付款支票的时间来看,被告康良江支付款项的时间在原告完成涉案工程之后,且两笔款项相加与原告述称工程款金额一致,可以印证原告陈述的事实。其次,被告康良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对涉案工程款为199625元这一事实的确认,亦是对韶关碧桂园139区污水池机械台班费明细和韶关139区污水池运输土方对账明细相关内容及签名的确认。现被告康良江开具的付款支票因其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导致原告无法兑付票据,原、被告就该款项119625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康良江应当支付工程款119625元给原告。综上,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实际负责涉案工程的土方运输和机械回填,被告确认并已实际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康良江尚欠原告工程款119625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康良江支付工程款11962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旭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虽是支票的出票人,但仅仅是法定代表人康良江以公司名义开具支票,现有证据反映涉案工程由康良江分包施工,而佛山市旭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分包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旭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良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9625元及利息给原告刘卓蕃(利息以1196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3元、保全费1265元,合计4538元,由被告康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铁梅审 判 员 张美全人民陪审员 邱 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蓉蓉书 记 员 叶文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