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9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XX宏和周红丽;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宏,周红丽,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民初733号原告XX宏。原告周红丽。被告: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萍,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宏、周红丽与被告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宏、周红丽与被告绿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宏、周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预26447),由原告将房屋退还给被告;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购房款476976元,向原告支付利息3911元,并赔偿原告租房费12000元、误工费2000元、购房差价32245元、交付房屋时被告硬性强加给原告的各项杂费32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预26447),合同约定,由XX宏、周红丽购买绿地公司位于兰州新区绿地智慧金融城第H1幢1单元704号的商品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106.07㎡,每平方米4496元,房款总额476976元。XX宏、周红丽依约付款后,绿地公司并未按期交房,而是采取欺骗手段将不具备交付条件的房屋与XX宏、周红丽办理交付。绿地公司在XX宏、周红丽办理进户手续后才让二人看房,XX宏、周红丽发现该房屋存在面积误差值达3.3%、房屋墙体严重倾斜以及钢筋暴露等质量问题,虽经绿地公司前后四次修复仍无法完全修复,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至今XX宏、周红丽仍在外租房居住。XX宏、周红丽提出退房,但绿地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拒不解决,故XX宏、周红丽起诉至法院。绿地公司答辩称,首先,XX宏、周红丽不具备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房屋交付使用后,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适用,买受人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这是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房屋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因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是不能主观臆断的,涉案房屋交付之前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如果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提供房屋主体质量有问题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对于房屋3.55㎡的面积误差问题,双方已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关于买受人不退房情形”的约定,于2016年12月13日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绿地公司退给XX宏、周红丽面积差款为15964元。XX宏、周红丽收房后缴纳各项费用、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等行为,均可证实本案合同继续履行的事实,现二人以房屋面积误差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其理由也不能成立。其次,XX宏、周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二人不具备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定和约定条件,故其要求退还购房款及利息、购房差价、误工费、租房费等诉讼请求就不能成立。另外,绿地公司并未在交房时向XX宏、周红丽硬性强加任何费用,交房后业主缴纳燃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物业费等均为业主应当缴纳的合理费用,不存在强迫缴纳一说;对于二原告提出的房屋墙面质量问题,绿地公司已按二原告要求进行了修复,在XX宏、周红丽没有证据证明房屋主体质量存在问题、并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况下,绿地公司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XX宏、周红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照片、视频资料、录音等九组证据,用于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入住,以及和绿地公司交涉时的情况。绿地公司认为XX宏、周红丽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对涉案房屋质量存在瑕疵无异议。绿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收款凭证、验收报告、办理入住的相关合同等七组证据。XX宏、周红丽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绿地公司在其缴纳相关费用后才让看房,也是在办理入住手续后,才发现涉案房屋质量存在缺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XX宏、周红丽与绿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预2644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绿地公司向XX宏、周红丽出卖位于兰州新区绿地智慧金融城第H1幢1单元704号房的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06.07㎡,单价为每平方米4496元,房屋总金额为476976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5年7月14日前支付购房款146976元,余款330000元须在2015年8月14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绿地公司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未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十一条关于商品房工程质量的修复”中约定,“在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工程质量问题,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免费修复”。2015年7月14日,XX宏、周红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绿地公司支付20000元房款;2015年10月23日,XX宏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兰州安宁支行)办理个人贷款,向绿地公司支付了330000元。2016年6月29日,绿地智慧金融城一期(H地块)一标段经兰州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12月13日,绿地公司向甘肃奥格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房屋结算及进户凭证》,称XX宏、周红丽购买的房屋购房款已全面结清,需办理进户手续,XX宏、周红丽与甘肃奥格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通过绿地公司缴纳燃气初装费18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480元,向甘肃奥格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922.8元、公共照明费50元。同日,绿地公司向XX宏、周红丽出具《绿地集团客户退房、退款申请流转单》,载明位于H1-1-704的房屋“预测面积106.07㎡,实测面积102.52㎡,面积差3.55㎡,故退15964元”,XX宏、周红丽在其上签字并捺印。房屋交付后,XX宏、周红丽发现房屋存在墙体不平、天花板渗水等情况,在与绿地公司交涉后,绿地公司前后进行了四次修复,现第四次修复工作已完成。另查明,XX宏在绿地公司提供的《资料(物品)领用登记表》上签字确认领取装修钥匙2把、正式钥匙5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房屋结算及进户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绿地公司应在2016年6月30日向XX宏、周红丽交房,根据法庭调查,涉案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合同中还对房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房款的支付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支付。从绿地公司交房的时间和XX宏、周红丽实际付款的时间来看,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和付款,但双方对迟延交房与逾期付款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其次,交房后,经双方确认,涉案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存在3.55㎡面积误差,对该误差,XX宏、周红丽与绿地公司在2016年12月13日签署《绿地集团客户退房、退款申请流转单》,XX宏、周红丽接受了绿地公司提出的面积误差补偿方案,进一步证明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第三,关于涉案房屋存在的墙体不平、天花板渗水等情况,导致XX宏、周红丽在办理入住手续后不能按期入住,对此问题,绿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涉案房屋确实存在质量瑕疵,但该瑕疵已经修复,达到了居住条件。由此可见,涉案房屋在实际交付后,由于房屋质量的瑕疵问题已经影响到XX宏、周红丽入住的事实是存在的,但该瑕疵并不能作为XX宏、周红丽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故对于XX宏、周红丽关于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及购房差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XX宏、周红丽诉讼请求中要求退还3252元的“各项杂费”,经核实,系二人向甘肃奥格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燃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物业管理费及公共照明费用,属于交付房屋时应缴纳的合理费用,对于二人请求退还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宏、周红丽主张误工费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二人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由于绿地公司实际交付的房屋确实存在影响入住的质量瑕疵,导致XX宏、周红丽在实际办理入住手续后无法入住的事实是存在的,虽然XX宏、周红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租房的费用,但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绿地公司对XX宏、周红丽不能按时入住涉案房屋的事实和结果,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此,绿地公司应按照其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给予XX宏、周红丽相应的赔偿。赔偿的费用标准,本院考虑绿地公司周边的平均房租,结合XX宏、周红丽与绿地公司2016年12月13日办理入住的时间,按照每月1500元房租计算,酌定赔偿8个月共计1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XX宏、周红丽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XX宏、周红丽12000元;二、驳回XX宏、周红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52元,XX宏、周红丽负担2276元,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得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