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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秀琴、吴刚与刘景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琴,吴刚,刘景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82民初1218号原告:张秀琴,女,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吴刚,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刘景丰,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张秀琴、吴刚与被告刘景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毕侍强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秀琴、吴刚以被告刘景丰构成犯罪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秀琴、吴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张秀琴、吴刚负担。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丕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