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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1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8-19

案件名称

吴健伟与重庆交通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伟,重庆交通大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3874号原告吴健伟,男,汉族,1957年4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伟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交通大学,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401979R。法定代表人唐伯明,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某,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健伟与被告重庆交通大学(以下简称重庆交大)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成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健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重庆交大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任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健伟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具有合法事业编制的职工。2017年初原告前往被告处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以原告已被辞退为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原告从未收到任何辞退通知书,被告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辞退决定履行内部讨论、谈话教育、备案等法定程序。原告的档案至今仍然存放于被告处。被告所谓的“辞退处理决定”依据不清,程序不足,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要求,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重庆交通学院院人发(1999)26号《关于对吴健伟同志作辞退处理的决定》;2、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人事关系至今仍然存续。被告重庆交大辩称,被告辞退原告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被告对原告作出辞退决定后,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因其不满意2000元辞退费,单方离开。从此原告在长达十八年的时间内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或报到。也未参加被告单位组织的全员岗位竞聘或分流处置。原告被辞退后,长期在重庆协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工作,并从2003年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以上事实均可证明原告已知道并认可其被辞退的事实。现原告起诉已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健伟原系重庆交大(原重庆交通学院)职工。1999年1月27日,重庆交大作出院人发(1999)26号《关于对吴健伟同志辞退处理的决定》。重庆交大查实:吴健伟自1998年1月,原实验设备处撤销后到总务处工作以来,不能安心工作,时常不到岗,经组织多次教育通知其返校上岗,并明确指出其旷工后果仍无改进,1998年上学期旷工2个多月,自1998年9月开学来,又连续旷工3个多月,累计旷工达5个多月。认为吴健伟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国家及学院的规章制度,为严肃校纪,教学他人,根据人事部调发(1992)18号文《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和交通部交人劳发(1997)595号文《交通部直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经教育无效,单位可以对其作辞退处理”之规定,经院务会研究决定:1、对吴健伟作辞退处理;2、按规定发给吴健伟辞退费2000元,其档案转移到市人才交流中心。重庆交大作出上述处理决定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单位也未给其发放任何工资和福利待遇。原告也未参加被告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也未参与被告单位人才房的申购。也未要求被告单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在处理决定后,先后在重庆协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重庆协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静观分部担任负责人。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渝劳人仲不字(2017)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渝劳人仲不字(2017)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重庆交大作出的院人发(1999)26号《关于对吴健伟同志辞退处理的决定》、重庆交大《关于吴健伟工作情况报告》、重庆市教育委员会渝敎人(2003)39号文件、重庆交大交院(1999)32号文、(2003)290号文、(2003)404号文、(2003)459号文、(2003)460号文、(2012)288号文、重庆市社会保险登记表、渝劳社发(2003)51号文、渝人社发(2011)228号文、工商登记信息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健伟原系重庆交大员工,重庆交大于1999年1月作出《关于对吴健伟同志辞退处理的决定》。重庆交大在作出《关于对吴健伟同志辞退处理的决定》后,虽无证据表明向原告直接送达该决定。但自该决定作出至今已经十八年余,且在此期间,原告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单位也未给其发放任何工资和福利待遇,原告也未参加被告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也未参与被告单位人才房的申购,也未要求被告单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同时原告还在其他单位工作。这些事实结合重庆交大已于1999年1月作出《关于对吴健伟同志辞退处理的决定》的客观事实来看,被告主张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对其作出了辞退的决定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根据国人部发(2007)109号《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收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参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健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健伟负担,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芯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