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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3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吴孝忠、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林兴复膜厂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孝忠,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林兴复膜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5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孝忠,男,汉族,1972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林兴复膜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司下东晖东路北十二巷*号。法定代表人:廖林溪。再审申请人吴孝忠因与被申请人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林兴复膜厂(以下称林兴复膜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5民终938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孝忠申请再审称:我因工受伤,直至2015年12月14日,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二审判决根据前述鉴定结论认定我的停工留薪期仅为四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林兴复膜厂应向我支付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康复锻炼费63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合计人民币651380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案。林兴复膜厂提交书面意见称:吴孝忠无理缠讼,其申请再审理据不足,请求驳回吴孝忠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吴孝忠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吴孝忠的停工留薪期为多久,林兴复膜厂应否向吴孝忠支付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康复锻炼费63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吴孝忠2014年3月8日入职林兴复膜厂,每月工资43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吴孝忠的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吴孝忠从2014年8月2日因工伤停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规定,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吴孝忠的工伤作出鉴定结论,吴孝忠的停工留薪期是四个月,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吴孝忠从2014年8月因工伤停工至2014年12月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正确,并无不当。吴孝忠主张从鉴定伤残等级后起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吴孝忠主张的后续治疗80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但吴孝忠既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亦未经其批准,一、二审法院驳回吴孝忠要求后续治疗工伤待遇的请求正确,于法有据。同样,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应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而吴孝忠既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亦未经其确认,一、二审法院对吴孝忠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于法有据。吴孝忠主张的其他相关费用理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并无不当。吴孝忠工伤后经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七级,可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林兴复膜厂未依法为吴孝忠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林兴复膜厂应向吴孝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900元,工伤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及护理费2400元。又因双方在入职一个月后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林兴复膜厂应向吴孝忠支付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8897.7元。综上,一、二审判决林兴复膜厂支付吴孝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900元、工伤认定费408元、工伤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2400元及二倍工资差额38897.7元共98725.7元,合理合法。综上,吴孝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孝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立嵘审判员  孙桂宏审判员  洪望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