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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宁夏榕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昆月商贸有限公司、于建国、吕月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榕通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昆月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987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宁夏榕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李建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东,男,汉族,1992年9月8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榕通公司职员,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宁夏昆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于建国,系该公司经理。担保人于建国,男,汉族,1964年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永宁县。担保人吕月珍,女,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永宁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榕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昆月商贸有限公司、担保人于建国、吕月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宁夏昆月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宁夏榕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货款898392.24元,利息181647.5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413.00元,保全费50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3325.00元,共计1105777.76元。但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担保人于建国、吕月珍为被执行人宁夏昆月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执行担保,但均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宁夏昆月商贸有限公司、担保人于建国、吕月珍的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信息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于建国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住房一套;并拍卖了担保人于建国名下位于永宁县胜利乡园林村的土地,产生评估费5500.00元,公告费300.00元,执行款共计1111577.76元。被执行人宁夏昆月商贸有限公司、担保人于建国、吕月珍共计履行668000.00元,尚拖欠443577.7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本案协议履行期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宁夏昆月商贸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权伟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