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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春田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春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春田,男,汉族,1959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无棣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8日被逮捕。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春田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学琴、吴俊梅、吴俊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作出(2017)鲁1603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春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高春田驾驶鲁M×××××五轮汽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98公里+398米处时,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吴某3(殁年67岁)相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春田驾车逃逸。后赵某驾驶的鲁M×××××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和王明涛驾驶的鲁M×××××现代小型汽车分别将吴某3碾压。经鉴定,被害人吴某3系因多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高春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和王明涛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王明涛、赵某、吴某1、吴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春田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春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春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春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高春田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学琴、吴俊梅、吴俊丽经济损失138472.5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学琴、吴俊梅、吴俊丽138472.54元。被告人高春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学琴、吴俊梅、吴俊丽195417.6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学琴、吴俊梅、吴俊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春田以“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高春田所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截至本案判决之日,上诉人高春田及其近亲属尚未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何经济损失。高春田肇事后逃逸,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不应适用缓刑。上诉人高春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春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春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得当。上诉人高春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娟审判员 孙德国审判员 张建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艺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