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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许国春与被申请人王兆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国春,王兆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8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国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兆青。再审申请人许国春因与被申请人王兆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民终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国春申请再审称,新的证据证明工程款中包含了应当代扣代缴的税金,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其他费用20328.28元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许国春与发包方结算的钢结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应扣缴的税款,许国春二审提交的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关于劳务费代扣代缴税金的情况说明”,仅是说明部分施工企业承揽劳务分包业务时,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扣代缴2005年份税金的标准,不能反映出许国春所结算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应缴税金,许国春申请再审期间以此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关于涉案其他费用20328.28元的归属,根据许国春与王兆青形成的“所干工程项目的分结和结算方式”的约定,钢结构的工程款由王兆青结算,因该款项属钢结构工程应结算款项,故二审认定许国春向王兆青支付该款项并无不当。许国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国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春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