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霍金山与于学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金山,于学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289号原告霍金山,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红(系霍金山妻),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学刚,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大庆市萨尔图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大庆商城程宇中心广场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829346521N。法定代表人张丽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金山与被告于学刚、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萨尔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红、李然,被告于学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萨尔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金山诉称,2015年5月27日21时许,原告驾驶冀H×××××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老窝铺乡上窝铺村磨盘山路段,与对向陈飞宇驾驶的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黑M×××××)相撞,造成霍金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交警大队认定,霍金山与陈飞宇负事故同等责任。陈飞宇驾驶的车辆是被告于学刚所有,车辆在人保财险大庆市萨尔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围场法院作出的(2015)围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前期医疗费等损失给付原告,但原告仍未治疗终结。此次诉讼原告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142.87元(已发生22657.87元,减除原判认定二次手术费10515.00元)。2、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按住院20天,每天50.00元计算。3、营养费1800.00元,按90天,每天20.00元计算。4、护理费9000.00元,按90天,每天100.00元计算。5、误工费43693.26元,从2016年5月2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7月3日,为403天,每天按108.42元计算。6、伤残赔偿金33373.20元,按11919.00元×20年×14%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29491.98元。8、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9、交通费(打车、坐班车、坐火车)10000.00元。10、住宿费2000.00元。11、鉴定费5350.00元。12、轮椅、拐杖1085.00元。1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00元。14、取内固定物其他损失4676.30元,包括护理费1500.00元,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300.00元,误工费1626.3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183612.61元。请求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50%比例赔偿。被告于学刚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与于学刚签订的免赔手续,故不认可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10%。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萨尔图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主车20万元、挂车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但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故我方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该案已判决一次,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偿霍金山81528.6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2613.47元,本案中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1时许,原告霍金山驾驶冀H×××××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老窝铺乡上窝铺村磨盘山路段,与对向陈飞宇驾驶的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黑M×××××)相撞,造成原告霍金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霍金山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陈飞宇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逆向车道、驾驶超载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霍金山与陈飞宇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飞宇驾驶的车辆是被告于学刚所有,陈飞宇是于学刚雇佣的司机。肇事的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萨尔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肇事挂车黑M×××××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也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28日第一次入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住院50天。被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骨折,3左股骨干骨折,4左外踝骨折,5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多发脑挫裂伤),6双肺挫伤,7右胫前皮肤撕裂伤、右踝部皮肤撕裂伤、右胫前皮肤撕裂伤、额部皮肤裂伤、左上臂皮肤裂伤,8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9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期间于2015年6月15日行右胫骨、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右股骨干、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踝部、左小腿皮肤裂伤术后清创VSD引流术治疗。2015年7月22日,原告第二次入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外踝处软组织感染,双股骨干、左外踝、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8月7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行患肢不负重功能练习致骨性愈合,如过早负重可致内固定物松动、断裂。2每月来院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平车送回家中。2015年7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6日作出(2015)围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经济损失作出认定,其中认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10515.00元,误工费37828.60元(按误工365天、每天参照2015年度商业服务业平均工资103.64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并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萨尔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528.60元(包括医疗费用项下10000.00元、伤残项下69528.6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2613.47元。因原告伤情未愈,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其中2017年4月25日,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愈合不良,左股骨干、左外踝、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左腓骨远端骨髓炎,左外踝皮肤感染,左膝半月板损伤。于2017年4月25日第三次入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5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行右股骨干骨折愈合不良植骨再固定术,以及左股骨干、左外踝、右胫骨骨折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2院外行患肢不负重功能练习,3优质蛋白、营养饮食,4有异常随诊,5左膝半月板损伤建议手术治疗。2017年7月4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手术费用、半月板修复费用进行评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霍金山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二)右股骨干骨折固定物可择期取出,费用约为8000.00-10000.00元;半月板修复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以上事实,有本院生效的(2015)围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书和经本院委托由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等在卷证实。原告此次诉讼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2151.87元。有围场县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朝阳医院等医疗单位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此次诉讼医疗费合计为22666.87元,其中手术治疗含取内固定物,故应减除原判认定的取内固定物费用10515.00元,为12151.87元。2、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按每天50.00元×住院20天计算。3、营养费1200.00元。按每天20.00元,营养期参照有关规范按60天,计1200.00元。4、护理费6000.00元。原告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愈合不良,重新进行植骨再固定术治疗,护理期参照有关规范以60天为宜,护理费标准按普通护理人员每天100.00元计算。5、误工费43584.84元。原告伤情较重,受伤后久治不愈,且构成多处伤残,应支持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从2015年5月27日交通事故发生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7年7月3日,为二年零37天,减除第一次诉讼支持365天,此次诉讼误工期为365天+37天=402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度商务服务业108.42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58064.16元。包括,⑴残疾赔偿金33373.20元,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00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14%(三个十级)=33373.20元计算。⑵被扶养人生活费24690.96元。其中原告父亲霍友,1946年10月8日出生,现年70周岁,应计算10年,生活费为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98.00元×10年×14%÷2名子女=6858.60元;长女霍美冉,2001年6月9日出生,现年16周岁,应计算2年,生活费为9798.00元×2年×14%÷2人=1371.72元;次女霍美旭,2008年2月1日出生,现年9周岁,应计算9年,生活费为9798.00元×9年×14%÷2人=6172.74元;长子霍麒淞,2014年2月6日出生,现年3周岁,应计算15年,生活费为9798.00元×15年×14%÷2人=10287.90元。四人合计24690.96元。有原告住所地村委会证明及被扶养人户口簿证实。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较重、至今未痊愈、本次诉讼开庭时仍在柱拐,以及身体多处伤残的实际,考虑第一次判决支持数额,此次支持5000.00元为宜。8、交通费、住宿费5500.00元。原告家庭住址较偏僻,距离围场县医院较远,第一次判决后多次到医院继续检查治疗,根据其检查治疗次数,按租车十次,每次300.00元计3000.00元,其他时间按乘坐班车、火车等交通工具以及去承德、北京检查治疗等因素支持1500.00元,合计交通费按4500.00元计算。住宿费酌情按1000.00元计算。9、购买轮椅、拐杖支出1085.00元。有收据证实。10、右股骨干植骨再固定术后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0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11、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期间其他损失合计4376.30元。包括护理费1500.00元,按通常住院15天×每天10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750.00元,按15天×每天50.00元计算;营养费300.00元,按15天×每天20.00元计算;误工费1626.30元,按15天×每天108.42元计算;交通费200.00元。12、鉴定费535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153312.17元。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各方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肇事车辆黑M×××××号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萨尔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告霍金山与对方车辆驾驶人陈飞宇在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以及陈飞宇受雇于于学刚的事实,确定在霍金山与于学刚之间各按50%比例分担。被告于学刚应承担的50%损失,因于学刚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萨尔图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人保财险大庆市萨尔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投保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应绝对免赔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萨尔图支公司在黑M×××××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金山经济损失40471.4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35471.4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霍金山经济损失48370.85元[按(153312.17元-交强险赔偿40471.40元-鉴定费5350.00元=107490.77元)×50%-免赔额(10%)5374.54元计算]。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88842.25元。二、被告于学刚赔偿原告霍金山经济损失8049.54元[按(鉴定费5350.00元×50%+商业三者险免赔5374.54元计算]。三、原告霍金山自行承担经济损失56420.38元[按(153312.17元-交强险赔偿40471.40元=112840.77元)×50%计算]。上述一、二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270.00元,由被告于学刚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59×××11,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初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