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8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卫荣与周利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荣,周利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8851号原告:刘卫荣,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利明,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负责人:卢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肖,系公司员工。原告刘卫荣与被告周利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被告周利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荣诉称,2017年5月1日19时15分,被告周利明驾驶苏E×××××的小型客车沿平望镇溪港村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靠道路右侧行驶至事故点停车让行时发生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利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目前已花费医疗费用87989.03元,因治疗尚未终结,仍需大量医药费。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989.03元,其余赔偿项目待治疗终结后一并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利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万元,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责任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同时需扣除伙食补助费1149.1元、护理费1017元、救护车费510元。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19时15分,周利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溪港村道向东向西行驶,遇刘卫荣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靠道路右侧行驶至平望镇溪港村停车让行时发生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刘卫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利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卫荣无责任。刘卫荣受伤后,于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25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7年5月25日,刘卫荣共支出医疗费用85312.93元、伙食补助费1149.1元、护理费1017元、救护车费510元。刘卫荣在本案中仅主张医药费,其余费用待治疗终结后一并主张。另查明,周利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3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刘卫荣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周利明为刘卫荣垫付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周利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卫荣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被告周利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周利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周利明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现原告仅主张医疗费85312.9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剩余医疗费75312.93元应当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处理,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75312.93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就与原告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卫荣医疗费7531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周利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邵晓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