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建军、贺启明与被上诉人周广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建军,贺启明,周广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建军,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系宁A9JX**号车辆所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启明,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系贺建军之子,宁A9JX**号车辆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军,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系系宁A9JX**号车辆所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广全,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住所地定边县。负责人:王永华,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贺建军、贺启明因与被上诉人周广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5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贺建军、贺启明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52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上诉人贺建军不承担被上诉人任何赔偿费用。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的原件来佐证该费用的真实性,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一审中,上诉人多次要求周广全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认定,原审法院却置之不理,就错误认定为事实,明显违背了立法的本意,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十条;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在没有原件的基础就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原审法院不能依据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病例中的名称也不一致,有周广全,还有周广权,并且年龄也不一致,根本不能证明两人是一人,也未有医院的相应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诊发票,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真实发生的费用,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能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也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病例和医嘱,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对该门诊医疗费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病例和医嘱及处方来佐证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就靠门诊发票就证明发生的真实性不符合法律规定,因门诊发票开具的随意性,发生的门诊费用均在出院后发生的,不能证明与病情有关。根据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的委托,被上诉人交通事故后治疗的主动脉夹层,主动脉内修复+左锁骨下动脉支架置入术,心包积液、高血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即多因一果,在侵权人的行为与其他原因共同导致被侵权人的损害发生的情形下,侵权人的行为应当为导致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赔偿责任也应当为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未有本次事故,那也需要做心桥支架手术,上诉人只需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的次要责任,也就是总医疗费30%,原审法院全额判决上诉人承担严重错误。2、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错误。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二十六条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而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有提供在城镇的居住和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应证明,虽然提供了两份证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在城镇居住和具有稳定收入,也未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佐证具有在定边浪淘沙洗浴的工作事实,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也未提供原件进行佐证,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有社区和办事处的证明来证明上诉人在此居住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该证明并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根据上诉人调查了解,被上诉人就是在安边家中进行农业生产。3、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错误。原审法按照评残的前一日计算,同时原审法院依据每天143元判决也未有任何的依据,上诉人认为每天依据80元较为合理。4、原审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首先依据城镇标准判决错误,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被抚养人在城镇的居住和收入的相应证明,只提供一份户口本,无法证明具有抚养关系和在城镇生活的事实。5、原院判决住宿费错误,被上诉人不存在住院。6、原审法院判决鉴定费错误,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7、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错误,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8、原审法院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每天50元判决错误,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9、上诉人贺建军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广全答辩称:1、答辩人母亲的抚养费应该赔偿,因为其户口是在答辩人兄弟户口上挂着的,提供了户籍证明等证据,答辩人母亲梁秀英现在虚岁81岁了,是1937年9月7日出生。2、答辩人现在居住在定边县,做批发水果的生意,干了13年了,开洗浴中心开了6年,答辩人提供租房合同、营业执照,可以证明答辩人生活在城镇;3、上诉人要作因果关系的鉴定的,当时因为没钱,所以答辩人与上诉人商量,若鉴定结论是相关的,则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若结论是不相关的,则答辩人承担鉴定费。4、住宿费是当时家属在银川住宿花费的,因为要护理答辩人,提供了住宿费发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未作答辩。周广全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住院28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322727.13元+门诊20028.25元十医药费3794元=346549.3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90元=2520元。三、护理费:150天×143元=21450元。四、营养费:150天×50元=7500元。五、误工费:360天×143元=51480元。六、残疾赔偿金:八级、三个十级528400×31%=174372元。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八、精神抚慰金:30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梁秀英78周岁,5年×18464元÷2=46160元。十、住宿费:30天×230元=8400元。十一、交通费:2000元。十二、鉴定费:3630元。十三、病案复印费:71元。合计:705132.38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贺启明驾驶宁A9JX**号小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贺建军)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边县东环路蒙古特色宾馆门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周广全相撞,造成周广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启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广全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被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入院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顶骨骨折。4、右枕部、左顶部皮下血。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双侧血胸。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纵隔血肿。5、心包积液。三、多发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四、颜面部皮肤裂伤。实际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346549.38元;原告出院后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4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广全交通事故致多发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胸膜粘连属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双下肢骨折分别属十级伤残,主动脉夹层瘤因没有相关标准无法评定伤残等级,累计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元人民币,误工期36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费150天。被告贺启明对伤残因果关系提出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又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因果关系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广全在交通事故后治疗的主动脉夹层、主动脉腔内修复+左锁骨下动脉支架置入术、心包积液、高血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母亲梁秀英78周岁,其共生有两个儿子。被告贺建军已支付原告周广全医疗费19000元;花费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贺启明所有的宁A9JX**号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一份,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投保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误工期的计算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6年8月30日,共计166天。一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贺启明驾驶被告贺建军所有的宁A9JX**号小货车将原告周广全撞伤,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驾驶人贺启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广全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周广全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贺建军和贺启明赔偿。因被告贺建军名下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支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之内予以支付,故原告周广全诉请的医疗费346549.38元、伤残赔偿金174372元中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200000元,下剩医药费用136549.38元、伤残赔偿金64372元,由被告贺启明、贺建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应当按照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的数据计算,护理费按鉴定结论天数为150日,每天100元,即150天×100元=15000元;误工费按鉴定结论天数为360日,每天143元,即166天×141元=23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1400元;营养费按鉴定结论计算天数150日:即150天×20元=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梁秀英78周岁,5年×18464÷2=4616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1191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3元;鉴定费3630元;病案复印费71元应予支持;因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便,应酌情由被告贺启明、贺建军赔偿原告精神抚恤金8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320000元;被告贺启明、贺建军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病案复印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恤金共计333702.38元(兑付时减去被告贺建军已支付的医疗费19000元)。对被告花费的鉴定费,因鉴定结果原告的伤情与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该项费用。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原告自身疾病所花费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治疗过程中对原告原有的高血压,心包积液所花费用是因此次交通事故这一外力引发,不容分割,应当一并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广全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广全医疗费200000元。3、由被告贺启明、贺建军赔偿原告医疗费136549.38元、伤残赔偿金64372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3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160元、住宿费1191元、交通费591元、鉴定费363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病案复印费71元,共计333702.38元(兑付时减去被告贺建军已支付的医疗费19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4、被告贺启明已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由其自行承担。5、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承担501元,由被告贺启明、贺建军承担352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贺启明驾驶宁A9JX**号小车与横过公路的周广全相撞,造成周广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启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广全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宁A9JX**号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贺启明、贺建军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没有原件,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周广全的医疗费错误之理由,因被上诉人周广全提交了医疗费复印件,上面加盖有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公章,签有“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字样,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医疗费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周广全在交通事故后治疗的主动脉夹层、主动脉腔内修复+左锁骨下动脉支架置入术、心包积液、高血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的次要责任,及总医疗费的30%之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错误之理由,因周广全提交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证明,故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之理由,因一审法院是以法律规定计算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原院判决住宿费、鉴定费错误之理由,因住宿费、鉴定费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赔偿。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错误之理由,因周广全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依法应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贺建军、贺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呼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