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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丁少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少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903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少龙,男,1963年8月3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住武汉市汉阳区。2009年10月因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少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7)鄂0105刑初4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少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7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丁少龙在其居住地武汉市汉阳区桥西村38号1楼1号,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包净重0.1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蒋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一审认定上述事实,丁少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蒋某的证言,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现场、物证、毒品称量照片,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丁少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丁少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丁少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丁少龙归案后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丁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上诉人丁少龙上诉称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丁少龙于2017年2月16日17时许,在其居住地武汉市汉阳区桥西村38号1楼1号,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包净重0.1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蒋某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少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丁少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丁少龙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正确,对其量刑适当。丁少龙诉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群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袁 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