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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3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少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3979号原告:张少川,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负责人:何瑞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品,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少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少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138370元、评估费6918元,共计1452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8日,原告所有的蒙B×××××号乘龙牵引车以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承保期限为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541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且各险种均为不计免赔。2017年1月14日1时,案外人邢志勇驾驶承保车辆行驶至京津公路搅拌站处,因驾驶不当驶入路边沟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司机邢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和相关证据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金额过高且评估损失仅为理论损失,未提交维修费发票,不认可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时许,案外人邢志勇驾驶蒙B×××××号乘龙牵引车行驶至京津公路搅拌站处,因驾驶不当驶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案外人邢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理赔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诉来本院并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车损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383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918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天津市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且评估损失仅为理论损失,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为蒙B×××××号乘龙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蒙B×××××号乘龙牵引车登记在广利公司名下,并以广利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期限为2016年5月8日0时起至2017年5月7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418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并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负有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承担保险责任。天津市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评估结论真实反映了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被告认为评估的车损过高,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天津市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专用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鉴定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张少川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145288元(包括车辆损失费138370元,鉴定评估费6918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可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担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金明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