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张德文、杨真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张德文,杨真花,张秀红,温秀来,杨真亮,杨真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750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负责人:王玉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学,男,该行副行长。被告:张德文,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真花,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秀红,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温秀来,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真亮,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真伟,男,1975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德文、杨真花、张秀红、温秀来、杨真亮、杨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文、杨真花、张秀红、温秀来、杨真亮、杨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德文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杨真花、张秀红、温秀来、杨真亮、杨真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德文于2015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期限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0日,月利率为9.90208‰。被告杨真花、张秀红、温秀来、杨真亮、杨真伟于2015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杨真花、张秀红、温秀来、杨真亮、杨真伟自愿为被告张德文在原告处的债务3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至今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7141.8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德文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杨真花、张秀红、温秀来、杨真亮、杨真伟为被告张德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文、杨真花、张秀红、温秀来、杨真亮、杨真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张德文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德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为9.90208‰,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张德文发放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合同期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90208‰。2015年7月30日,被告杨真花、张秀红、温秀来、杨真亮、杨真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人张德文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至今未还,利息仅付至2016年8月20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德文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真花、张秀红、温秀来、杨真亮、杨真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德文、杨真花、张秀红、温秀来、杨真亮、杨真伟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德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真花、张秀红、温秀来、杨真亮、杨真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德文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真花、张秀红、温秀来、杨真亮、杨真伟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真花、张秀红、温秀来、杨真亮、杨真伟对被告张德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真花、张秀红、温秀来、杨真亮、杨真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统乐人民陪审员 吴 强人民陪审员 公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明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