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虎虎与郭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虎,郭贵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65号原告:张虎虎,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东、刘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告:郭贵林,内蒙古新城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张虎虎与被告郭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虎、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贵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虎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为4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郭贵林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年8月1日借款2000元。为此,给原告分别书写欠条两张。借款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推脱未还。被告郭贵林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郭贵林给张虎虎写有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虎虎现金伍仟元整(5000),郭贵林(签名)。”2011年8月1日,郭贵林给张虎虎写有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虎虎现金贰仟元整(2000),郭贵林(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计算,即年利率6%,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贵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虎虎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贵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敏龙人民陪审员 闫保平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