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申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赖木英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互诉原告),李惠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民申2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法定代表人:龙有洪。委托代理人:李根进,广东进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惠珍,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赖木英,男,汉族,1980年5月25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再审申请人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赖木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对原一审判决已提出上诉,但因二审传票只在开庭前一天下午送达上诉人员工签收,来不及通知律师开庭,二审以上诉人“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上诉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责任应不在上诉人。二、原一审判决认定计算二倍工资基数及起算时间事实不清,判决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领取的“实发工资”,包含企业津贴,不是每月固定工资,原判按“实发工资”为基数计算双倍工资不当,二倍工资基数应按当地企业员工工资标准1220元/月计算,且起算时间不包括用工当月,原判从入职当月起算二倍工资不当。此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补偿一个月工资的法律后果,且按月支付二倍工资的经济补偿额度已超过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额度,原判要申请人承担双重法律责任不当。因此,申请人特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再审。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再审审查应围绕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的范围进行,对再审申请人未提出的请求事项,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处理。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计算二倍工资基数及起算时间的问题。首先,对计算二倍工资的基数,根据一审诉讼中被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其2014年4月工资2662.43元、5月工资2668.43元、6月工资2682.36元、7月工资2644.36元、8月工资2644.36元、9月工资2638.36元、10月工资2644.36元、11月工资2638.36元、12月工资2644.36元、2015年1月工资3144.36元、2月工资3962.36元、3月工资2644.36元;再审申请人提供的4月份工资表证明被申请人2015年4月份扣减医社保267.64元后的实发工资为2644.36元。对2014年9月1日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原判按被申请人工资的收入情况,确定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724元(2638.36元+2644.36元+2638.36元+267.64元×3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认为应以基本工资或者清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二倍工资的基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计算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中“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是指应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不是指计算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且上述规定并无“用工当月不计二倍工资”的内容。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用工当月不应计算二倍工资”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已承担计算二倍工资后能否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的问题。对确定用人单位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经济补偿金是因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形成购买和提供劳动服务的关系,即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工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倍工资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经济补偿金只是在特定情形下补偿劳动者失去工作的损失,原判决确定再审申请人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是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形所作出,二者责任并不冲突,故再审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本案再审申请人是因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应围绕上述判决的事由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查,因此,对再审申请人提出其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后,二审裁定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处理。综上所述,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邓有添审判员 罗文雄审判员 曾文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丽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