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廖小生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生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小生,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新余市新安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新余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该局逮捕,同年5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袁德新,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小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小生及其辩护人袁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廖小生指使新余市新安农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刘某2、宋某、胡某1、刘某1、章某手持柴刀来到新余市渝水区南安乡西陂坑果园,将被害人温某、易某种植的47棵桔子树砍掉(价值人民币20335.51元)。2017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廖小生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廖小生的供述,被害人温某、易某的陈述,证人刘某2、宋某、胡某1、卢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廖小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小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袁德新辩称被告人廖小生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小生系新余市新安农林生物科技公司(下称“新安公司”)南安林场果园管事。2016年,新安公司欲修通其林场对外的道路,因南安乡西陂坑果园的部分果树阻挡了该林场对外道路,为此,新安公司多次找到被害人温某、易某进行协商,希望被害人温某、易某能将阻碍其通路的果树砍掉,但均未果。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廖小生指使新安公司员工刘某2、宋某、胡某1、刘某1、章某手持柴刀来到西陂坑果园,将被害人温某、易某种植的阻碍通路的47棵桔子树砍掉。经鉴定,被砍桔子树价值人民币20335.51元。2017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廖小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廖小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小生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温某、易某的陈述,证人刘某2、宋某、胡某1、卢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公证书,拍卖合同,转卖合同,前科证明,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小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0335.51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小生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廖小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袁德新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小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小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新平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