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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五原农商银行与吕银春、王凤、李玉生、赵纯慧、五原县梁山东岳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银春,王凤,李玉生,赵纯慧,五原县梁山东岳车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1民初1062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住所地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0082186119K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凡雨,系公司法律合规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芳,系公司法律合规部职工。被告:吕银春,男,45岁,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王凤,女,45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吕银春妻子,(未到庭)。被告:李玉生,男,39岁,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未到庭)。被告:赵纯慧,女,39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李玉生妻子,(未到庭)。被告:五原县梁山东岳车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生,系公司负责人(未到庭)。机构信用代码:G10150821000070901。地址,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五原农商银行诉被告吕银春、王凤、李玉生、赵纯慧、五原县梁山东岳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孔凡雨、陈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银春、王凤、李玉生、赵纯慧、五原县梁山东岳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银春于2014年12月15日向我行申请保证贷款260万元,于2015年11月15日到期。约定期限内利息按原合同利率12.48‰计算,逾期罚息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李玉生、赵纯慧、五原县梁山东岳车辆有限责任公司是该笔保证贷款的保证人。原告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借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吕银春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被告经崔要于2017年6月14日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现结欠本金1707823.8元,利息截止2017年6月14日应偿还1161097.6元,已偿还815647.6元,尚欠利息345450元未还。请求人民法院1、责令被告吕银春、王凤共同偿还截止2017年6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1707823.8元以及尚欠利息345450元。并从2017年6月15日起算被告承担借款尚欠本金1707823.8元的利息,利息按原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2、被告李玉生、赵纯慧、五原县梁山东岳车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贷款1707823.8元以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银春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凤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玉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赵纯慧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五原县梁山东岳车辆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吕银春与王凤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5日以吕银春为借款人、王凤为借款人配偶向原告申请保证贷款26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到期,正常期内利息按原合同利率12.48‰计算,逾期按原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支付方式委托支付。被告李玉生、赵纯慧、五原县梁山东岳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260万元保证贷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贷款到期日次日起两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吕银春支付了贷款260万元。贷款到期本金260万元未还。后于于2017年6月14日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现结欠本金1707823.8元未还,利息截止2017年6月14日应偿还1161097.6元,已偿还815647.6元,尚欠利息34545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五原农商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本息收回发票,被告个人的户口、身份证、结婚证以及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接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应当负有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全部给付下欠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凤系与吕银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吕银春与王凤夫妻共同偿还借款下欠本金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生、赵纯慧、五原县梁山东岳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贷款的保证人,应承担上述贷款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二条、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银春、王凤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707823.8元元及尚欠利息345450元。从2017年6月15日起被告承担借款尚欠本金1707823.8元的利息,利息按原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二、被告李玉生、赵纯慧、五原县梁山东岳车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吕银春、王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凤智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超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