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某印务有限公司与长春某制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某印务有限公司,长春某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239号原告:锦州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苏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长春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锦州某印务有限公司与长春某制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某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某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某印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260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地为原告公司所在地即锦州市凌河区重庆路六段某号,从2003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260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该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春某制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加工定作合同、沈阳铁路局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和中铁行包快递公司包裹单、电划贷方补充报单、律师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月18日、2005年1月3日、2007年7月17日、2010年5月27日、2010年11月23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在原告处定作药品包装印字铝箔及版费,原告代办托运。期间被告需要定作时,以电话、传真等联系方式要求原告制作。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原告接到被告的定作通知后,原告将定作的铝箔等物品以铁路快运的方式共给被告发货176次,并从2003年2月28日起,给被告开出67张增值税发票,总额482002.6元。原告最后一次按被告要求完成定作后,于2012年4月10日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800元。被告共50次向原告支付报酬总计439398.6元,最后一次于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879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企业名称原为锦州市某包装材料厂,2004年10月变更为锦州某印务有限公司,2010年11月,变更为锦州某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1月变更为锦州某印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拖欠原告报酬的事实存在。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并交付被告定作的工作成果,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作报酬。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加工定作合同、包裹单、回款凭证,被告未出庭质证,系对权益的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向被告最后一次交付定作成果的次日起计算利息,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某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锦州某印务有限公司支付报酬42604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1日始至工作报酬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保全费5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