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6执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与罗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黄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326执280号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所在地:xx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黄某某,男,1973年出生,布依族,xx省xx县人,农民,住xx县xx镇xx路xx号。被执行人罗某某,男,1959年出生,布依族,xx省xx县人,农民,住xx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黔2326民初5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黄某某、罗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黄某某、罗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某某在xx县xx镇xx路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x府国用(2007)字第xxxx号,面积为96㎡及地上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x房权证xx镇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364.3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罗某某所有的位于xx县xx镇xx路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x府国用(2007)字第xxxx号,面积为96㎡及地上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x房权证xx镇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364.37㎡。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变卖、出租、抵押、典当、赠予被查封财产。被执行人罗某某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自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红光审判员 曾志强审判员 王安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胜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