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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于2016年6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12时18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苏DPXX**号轿车,顺晋州市00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移动通信晋州马于至吕家营106号杆北2.5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吕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吕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前未对机动车的性能进行检查,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留在现场,配合调查,后被晋州市公安交警传唤至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杨某就附带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三十四万五千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等证据与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人驾车肇事的时间、地点、情节、过程。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双方所订立的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双方赔偿情况以及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事实;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到案的事实情节。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金坛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证明,认为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牛彦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