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建鸣、燕彩琴与常天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天红,张建鸣,燕彩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诉人常天红与被上诉人张建鸣、被上诉人燕彩琴、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天红,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佳明,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常天红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鸣,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彩琴,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红雨,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变,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常天红因与被上诉人张建鸣、被上诉人燕彩琴、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5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天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佳明,被上诉人张建鸣、被上诉人燕彩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红雨,原审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常天红上诉请求:1.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568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死者在城镇工作3个月作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二、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已支付的130000元就已经承担了自己的法律责任,因此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建鸣、被上诉人燕彩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上诉人儿子自2008年在解州中学毕业后一直外出打工,先后在北京一公司当保安,随后在一电子厂工作,又到运城广告公司,之后又到邻家铺子打工,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审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述称,上诉人常天红驾驶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提供索赔申请和索赔资料后,经核实被保险人已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30000元,我公司在核定确认损失费后,按照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常天红110000元。被上诉人张建鸣、被上诉人燕彩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常天红赔偿原告损失160000元;2.判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运城市元润亨广告有限公司及房住的证明,用以证明死者张某于2013年-2014年间在运城市元润亨广告有限公司工作并租住在盐湖区西门处北一巷41号,被告常天红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该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提供的死者张某于2015年1-3月在运城市邻家铺子商贸有限公司配送中心工作未提出异议。该院审查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死者张某作为进城务工的农村户籍居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常天红在他人驾车挂倒受害人之后碾压受害人形成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规定予以赔偿。关于适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问题,虽然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3日双方就在运城市盐湖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之所以撤销该协议,是因为交警部门重新作出了责任认定,协议依据的主要事实发生了变化,直接影响了调解结果,而并没有对适用标准进行更改,因此,原告再次起诉,仍应按2015年适用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张建鸣、燕彩琴的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4069元/年×20年=481380元;丧葬费48969元/年÷12×6=24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法检、停尸、全程服务等费用7600元,共计543465元。被告常天红应按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71732.5元。被告常天红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3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被告常天红履行调解协议完毕后,将赔偿款110000元支付给被告常天红,没有过错,不应再支付原告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常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鸣、燕彩琴损失141732.5元;二、驳回原告张建鸣、燕彩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常天红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建鸣、被上诉人燕彩琴提交如下证据:1、运城市盐湖区王范乡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自高中毕业后长期在外务工;2、王某1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2010年在北京中关村光大写字楼当过保安;3、秦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2011年至2012年在苏州华硕电子厂工作;4、运城市盐湖区王范乡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2014年曾为乡政府写过德孝标语;5、王某2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期间,张某为其制作户外墙体广告。上诉人常天红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的工作时间与二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张某在运城市元润亨广告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冲突,证明2不能证明继渊杰在外打工,证明3、4、5可能造假,该几份证明和一审提交的证明相互冲突。原审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不予质证。上诉人常天红、原审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张建鸣、被上诉人燕彩琴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无出具人签名,证人王某1、秦某、王某2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19时55分许,案外人马志明驾驶晋M×××××出租出沿红旗西街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左侧反光镜将行人张某挂倒,与此同时由西向东常天红驾驶的晋M×××××小型轿车将其碾压,致张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形成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天红弃车离开现场,常天红于2015年4月2日早6时来交警大队事故科。公安交警机关认定马志明与常天红负事故同等责任,行人张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张某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支出法检、停尸、全程服务等费用7600元。2015年5月13日,人马志明、常天红及死者张某亲属代理人张建刚达成《调解协议书》,载明:常天红一次性赔偿张某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30000元,此事故一次性了结,常天红与张某双方以后再无任何纠纷。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2016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晋08民终2175号民事判决撤销上述协议。同时查明,上诉人常天红在原审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已按相关规定支付上诉人常天红赔偿金110000元。被上诉人张建呜、被上诉人燕彩琴之子张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7854元/年×20年=35708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常天红、案外人马志明的驾驶行为对被上诉人张建鸣、被上诉人燕彩琴之子张某构成共同侵权,该二人依法应对二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上诉人常天红应对二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被上诉人张建鸣、被上诉人燕彩琴提供的相关证据,二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419165元,故上诉人常天红应赔偿二被上诉人209582.5元。由于上诉人常天红驾驶的车辆在原审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原审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常天红予以承担。鉴于原审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已向上诉人常天红支付110000元,故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二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市,故上诉人常天红关于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常天红的其他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常天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568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常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建鸣、被上诉人燕彩琴各项损失共计209582.5元(含已支付的130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建鸣、被上诉人燕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合计4510元。由上诉人常天红负担2255,被上诉人张建鸣、被上诉人燕彩琴负担22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溥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