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培琴、李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751号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芦阳镇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汐,该联社员工。被告,何培琴,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李万平,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培琴、李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培琴、李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万平、何培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1780元,2017年5月1日起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0.6875%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因诉讼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万平、何培琴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太平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进货。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年,按季结息,按计划还本,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以及违约和赔偿责任等。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全额放款,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同时,为保证债权的实现,2015年12月3日,二被告出具《承诺书》约定待芦山县太平镇胜利村上场口组的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办理后用该房产作借款抵押。二被告取得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催告,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该笔借款部份本金已到期,被告违约,原告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太平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进货,经原告太平信用社与二被告面谈,二被告向原告太平信用社出具《承诺书》后,原告太平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太平信用社向二被告提供100000元借款用于二被告进货,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信用,出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出借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李万平向原告太平信用社出具《分期还款计划》,载明:于2016年6月之前归还1万元;2016年12月之前归还2万元;2017年6月之前归还3万元;2017年12月之前归还4万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太平信用社按借款合同向被告李万平全额放贷,借款借据上载明: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二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太平信用社按季偿还借款利息,也未向原告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4月30日,二被告尚差欠原告太平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利息11780元未还,原告太平信用社催收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分期还款计划、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欠本息情况表等证据与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太平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太平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以出借人身份直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履行向二被告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二被告共同向原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利息,违反合同约定,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追究二被告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与已差欠的利息与支付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逾期罚息的执行时间,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万平、被告何培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标准进行计算,2017年6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8元,由被告李万平、被告何培琴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天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