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7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辩护人陈雁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雁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1时3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至本区川沙新镇长丰村杨家宅XXX号后编号为0397号被害人吴某某暂住处外,企图窃取停放于此的三斯牌TDR967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0元)。被告人谢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因被发现而未得逞,后被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扭获。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照片,有关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谢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