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贾连旺、孙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连旺,孙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连旺,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云,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振,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海,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送坡,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连旺因与被上诉人孙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贾连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振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以及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是重复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被上诉人孙振本人及在场人李某在公安北辰分局的证言。在该证言中,被上诉人孙振已经证实当时有李某在场,同时李某也证实了自己在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发现场没有其他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腿部踝骨损伤形成的原因为“原告自身占30%,被告占70%”违背事实和常理,纯属主观臆断。根据被上诉人在公安北辰分局笔录中的自认,以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当时被上诉人受伤之前对上诉人殴打,并将上诉人打倒仰躺在房台子上面,之后,脚疼坐在地上。双方没有肢体上的接触。再根据其他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正在翻修路面,地上砖头等坑洼不平,也可以说其是在对上诉人进行殴打时崴伤造成更符合当时的现状。被上诉人在殴打他人时造成自己受伤,是自己的违法行为所致,上诉人对他的损伤形成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在被上诉人受伤这环节上诉人并没有过错,况且被上诉人也未主张由上诉人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原审法院擅自改变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没有依照事实和证据则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孙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程序合法。双方因邻里纠纷相互打斗导致被上诉人受伤,此前仅判决对头面部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对左脚进行赔偿,而是做出另行解决的指引。另案提起诉讼并非是对被上诉人左脚损失赔偿的重复起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逻辑混乱矛盾,陈述事实不应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庭审中我方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左脚损伤只可能形成于打斗过程中,并且与被上诉人打斗的仅有上诉人一人。自己扭伤导致左脚粉碎性骨折的可能性非常低,无法绝对排除这种可能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用逻辑推理就双方行为、形成原因进行认定,我方认为是合理的。上诉人主张受到我方的殴打,但是殴打的结果是我方受伤,上诉人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和打斗情况综合考虑,对左脚受伤情况进行分析,在我方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情况下,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应该承担相应后果。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正确,依据侵权责任法等司法解释认定各方承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孙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714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8100元、误工费57129.6元、护理费8764.2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58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500元及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262292.0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动手,造成不同程度的损伤。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上河头派出所出警后,原告至天津市辰医院进行治疗。津公辰技鉴字(2014)第003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孙振左内、后踝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胫距关节脱位、体表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右额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1日至天津市辰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三踝粉碎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2、头面部外伤。”出院诊断为“1、左三踝粉碎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2、头面部外伤,右额面部可见散在皮擦伤,皮下血肿”,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2001.57元;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至天津市辰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术后。”出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术后”,期间花费医疗费3145.16元;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8日原告又至天津市辰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左三踝骨折术后”,期间花费医疗费6698.27元。2014年5月18日事发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上河头派出所《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中载明“2014年5月18日10时17分许,我所接110报警称在东堤村发生打架,民警出警后经工作了解,报警人侯学平与其丈夫贾连旺同其邻居孙来富、孙振因东堤村村委会要在孙来富家房后修建花坛,孙来富、孙振在与××村村委会商讨过程中与邻居侯学平、贾连旺发生争吵后双方动手打架,造成不同程度损伤。孙振伤情经鉴定为左内、后踝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胫距关节脱位、体表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右额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调查取证,现无法证实孙振的伤情系被人打伤,孙振本人也不清楚伤情是如何造成的。综上所述,现因无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拟对东堤村孙振被伤害案不予立案。”2014年10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向原告下发《立案告知书》,内容为“贾连旺伤害一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标准,现已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5年6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津辰公(法)终侦字(2015)16号《终止侦查决定书》,内容为“我局办理的贾连旺伤害案,经查明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对贾连旺的侦查。”另,孙振曾因此于2015年8月10日以贾连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孙振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辰刑初字第0338号刑事裁定书,准予孙振撤回起诉。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左三踝粉碎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与其头面部外伤均系被告贾连旺所致。被告对其给原告造成头面部外伤予以认可,但否认原告左三踝粉碎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系其造成。2016年8月22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孙振的左侧三踝骨骨折为新鲜型骨折,且为旋前外旋型骨折,为间接暴力作用所致,至于何种原因导致其向后侧倒伏的情况,依目前提供的鉴定资料,我们无法作出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振的左侧三踝骨骨折为旋前外旋型骨折,为间接暴力作用所致。”2016年11月10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孙振左踝部的伤残程度属Ⅹ(十)级伤残。”2016年12月7日,一审法院曾就原、被告健康权纠纷作出(2016)津011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原告左三踝骨处之伤,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终止侦查决定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综合分析,难以得出原告左三踝骨处之伤确系被告造成,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此部分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1日在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虽主要治疗左三踝骨处之伤,但确实存在对于其头面部外伤治疗,亦会发生一定程度的医疗、护理、误工、营养费、交通费用等支出,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此期间因头面部外伤,右额面部散在皮擦伤而产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6000元。对于其后续就医,均系用于治疗左三踝骨处,且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亦系就其左踝部进行,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难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000元,其中的50%即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并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津01民终8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口角,未能理智处理矛盾纠纷,导致相互厮打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和事实情况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过错民事责任,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在发生纠纷中导致上诉人头部损伤,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上诉人因腿部踝骨损伤所提起的涉案刑事自诉案件撤诉以及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不予立案的结论,系对上诉人因腿部踝骨损伤所提起的刑事案件处理结果,该结果并不能直接导致上诉人因腿部踝骨损伤丧失民事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解决。”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此次起诉是否为重复起诉;2.原告踝部损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否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3.原告踝部损伤是否应予赔偿。关于争议焦点1,(2016)津011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虽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但该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说明原告因腿部踝骨损伤所提起的刑事案件处理结果,该结果并不能直接导致上诉人因腿部踝骨损伤丧失民事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解决。故原告本案起诉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规定的重复起诉之情形,原告有权据此向被告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关于争议焦点2,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孙振的左侧三踝骨骨折为新鲜型骨折,且为旋前外旋型骨折,为间接暴力作用所致,至于何种原因导致其向后侧倒伏的情况,依目前提供的鉴定资料,我们无法作出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振的左侧三踝骨骨折为旋前外旋型骨折,为间接暴力作用所致”。原、被告互殴时并无第三人在场,原告孙振左侧三踝骨骨折为新鲜型骨折,且为旋前外旋型骨折,间接暴力所致,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该伤系属于自己造成,故结合该鉴定结论的内容、双方相互打斗时的情形综合考虑,一审法院据以确认原告腿部踝骨损伤的形成的原因力为原告自身占30%,被告占70%。关于争议焦点3,结合原告腿部踝骨损伤形成的原因以及原、被告在此次打斗过程中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原告腿部踝骨损伤所形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35%(50%民事过错责任×70%原因力)。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一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凭证及(2016)津011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医疗费具体数额,原告的医疗费用为61845元,其中扣除原告的头面部外伤,右额面部散在皮擦伤而产生的费用6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为55845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一项,原告住院合计8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100元(100元/天×81天);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8100元一项,因无书面医嘱,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764.20元一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的81天,其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8764.42元(39494元/年÷365天×81天×1人),故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764.2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57129.60元一项,庭审中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费用构成,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建休时间以及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等情况综合考虑,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7129.6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964元一项,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5588.55元一项,原告之父孙来富系1956年2月7日出生,原告之母赵成华系1956年10月4日出生,原告之子孙金钊系2007年4月25日出生,原告父母均系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孙来富的生活费应为28004.10元(14739元×19年×10%),赵成华的生活费应为29478元(14739元×20年×10%),孙金钊应由原告夫妇共同抚养,故其生活费应为5895.6元(14739元×8年×10%÷2人),上述合计63377.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项,经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Ⅹ(十)级,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500元一项,因伤残鉴定费用及受伤成因鉴定确系因原告上述人身损害而实际支出,且有正式票据为凭,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合计245480.50元,结合前述被告应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认定,被告应以向原告赔偿85918.17元(245480.5元×35%)为宜。判决:一、被告贾连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振各项损失合计85918.17元;二、驳回原告孙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原告孙振与被告贾连旺各负担40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孙振此次诉请的踝部损伤是否为上诉人所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孙振此次诉请踝部损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振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发展至动手打架,造成不同程度损伤。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上河头派出所《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中载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原因、被上诉人的伤情损伤程度。但经调查取证,现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孙振的伤情系被人打伤,被上诉人孙振本人也不清楚伤情是如何造成的。现因无犯罪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拟对被上诉人孙振被伤害案不予立案。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认为符合立案标准,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并向被上诉人下发《立案告知书》。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兹后又作出《终止侦查决定书》,认为,贾连旺伤害案,经查明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现决定终止对贾连旺的侦查。被上诉人孙振曾因此以贾连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孙振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准予孙振撤回起诉。被上诉人孙振又向一审法院提起健康权的诉讼业经一、二审判决结案。虽此次诉讼系在前述判决引领下,被上诉人孙振行使民事权利主张被上诉人对踝部的损害事实提起诉讼,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害的结果,确系上诉人的行为所致,由于不能证明该损害结果系上诉人所为,故被上诉人性主张上诉人踝部损伤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并结合作用力的分析承担主要责任,支持被上诉人的大部分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应予改判。综上所述,贾连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孙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9元,共计1465元,由被上诉人孙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萍会审判员 王宗新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