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正园与宁波市宝敏瑞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正园,宁波市宝敏瑞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园,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宝敏瑞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润元路南喜庆街1号2号楼4楼。负责人:徐勇龙,经理。上诉人周正园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宝敏瑞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宝敏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正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明事实。打卡考勤的记录未查清。合同中的1530元是缴纳社保的基数。公司守则我从来没看过,也没培训过。2016年1月是向主管说过后才去找徐总的。我不知道有绩效考核连续二次不及格。4点打卡下班是没有问题的。工资承诺单是徐总安排主管起草书写签字的,人事主管也确认的。录音中,其跟蒯志平说被我套进来了,是因为我的坚持,他被开除。我与公司纠纷时因公司拖欠工资引起的,上班也未用取暖器。宝敏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一审否认的事实,在上诉状中承认了,这进一步证明录音文字是真实的。周正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敏瑞公司继续履行与周正园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令宝敏瑞公司补发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6791元、支付年终奖3950元、节日费500元及补发2015年劳保用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正园于2014年9月15日进入宝敏瑞公司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周正园从事装运工工作,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每天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5天;工资报酬按照宝敏瑞公司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周正园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1530元,加班加点工资以12元/小时为基数计算。2016年1月7日,宝敏瑞公司出具《辞退通知书》一份,载明的职员违纪行为详述为:“1、该员工在上班期间不遵守劳动纪律,擅自从2015年9月21日起每日下午提前一个小时16点考勤下班,2015年12月21日开始直接不考勤(12月25日至31日为年休假)至到现在。经公司后勤负责人多次劝阻、教育无效,该行为已在后勤团队中引起恶劣影响;2、该职员与其他同事一起在2016年1月4日-6日连续3日在苏州总部办公司扰乱正常办公秩序。”宝敏瑞公司依据《职员守则》第十一章第95条第一项第9点故意阻碍公司业务开展的,或以煽动性言行扰乱公司秩序,妨碍公司正常经营或有这种危险的;第95条第二项第5点因工作态度导致未能按照公司或上司的指示完成工作和任务、绩效考核连续2次不及格,且经教育培训或调整岗位仍无任何改善的;第95条第二项第12点在执行包括但不限于与信、法务、交易规则、业务流程、操作手册、职员守则等公司规章制度方面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第95条第三项第1点过去1年中累计旷工3天以上(包括3天)等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决定辞退周正园、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即日生效。2016年1月29日,周正园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6]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周正园的仲裁请求。周正园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周正园称其于2016年1月11日早上在总经理XXX办公室桌上看到《辞退通知书》后,就将该通知书直接拿走,此后与蒯志平至相城区办公室处索要工资,吃住均在总经理办公室,此行为维持了一段时间。而宝敏瑞公司则认为周正园自2016年元旦后至2016年1月7日期间一直均在总经理办公室吃、住,并用榔头在办公区内敲打桌面,威胁人事人员。上述事实,由周正园提供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辞退通知书、相劳人仲案字[2016]205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予以认定。一审审理中,周正园为证明宝敏瑞公司存在欠发工资、违法解除情形,提供以下证据:1、工资承诺单1份[内容为:“当初招人时,当初主管王洁承诺实到手3150元,节日费700-800元,年终奖3950左右,五天八小时工作制,依法律办事。最低标准依公司规定执行。王志杰2015.”下方另书写:“建议分公司2月2日.妥善解决此事。庄俊伟2015.1月31日.”下方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及庄俊伟签名],周正园主张王志杰系其在宝敏瑞公司工作时的主管经理,该承诺单证明宝敏瑞公司承诺其工资为3150元/月,且也有年终奖、节日费。周正园另陈述该承诺单是在宝敏瑞公司2015年1月31日举办年会时,其当着所有员工及客户的面招手让老板从主席上下来,要求老板为其确认工资。老板安排了部门经理王志杰到大厅的空桌上写了该承诺,由王志杰亲自起草、书写,并由人事总监庄俊伟签字确认。2、面试通知书复印件1份、空白个人简历1份,其中个人简历中有期望薪酬一栏,周正园主张其在面试时填写的期望薪酬为3150元/月,希望宝敏瑞公司按照该期望薪酬发放工资。3、员工月度考核表2份(其上加盖收货专用章),系2015年10月至11月在宝敏瑞公司处的考核,证明其在宝敏瑞公司的表现一直不错。4、银行流水清单1页,证明其在宝敏瑞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宝敏瑞公司存在欠发工资情形。5、工资条14张,证明在2014年至2015年间,宝敏瑞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5份、视频7段,证明因宝敏瑞公司拖欠工资,其在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5月13日五次报警。2015年12月21日的报警是因其上班时,宝敏瑞公司称打卡机坏了,不让其打卡,为证明其正常上班,故报警处理;2016年5月13日的报警是因为起诉后,其去宝敏瑞公司拿东西,发现宝敏瑞公司的打卡机还是坏的,不存在打卡,也可证明宝敏瑞公司没有打卡的规章制度。一审经质证,宝敏瑞公司对周正园提供的:1、工资承诺单中王志杰签字部分不予认可,认为其上书写的文字及签名部分非为同一人所写。2015年1月31日当天宝敏瑞公司举办年会,周正园拿着该份已经写好内容的条子至年会闹事,当着所有客户的面前大喊大叫,故人事总监庄俊伟在条子下方批示,建议妥善处理,其目的是为安抚周正园,希望其不要再行吵闹。王志杰确系周正园在宝敏瑞公司工作时的主管经理,王志杰的签名也确系其本人所签,但王志杰不认可该单子上半部分的书写内容。同时,王志杰的签名未有落款,故该单据不具有证明效力。2、对于面试通知书不认可,其上有很多改动的地方,也并无宝敏瑞公司的盖章。对于个人简历不予认可,对周正园所称期望薪酬即为其实际薪酬的说法也不予认可,宝敏瑞公司是根据招聘后双方所签合同发放周正园的薪酬。3、对员工月度考核表不予认可,其上加盖的收货专用章系周正园自己就能盖到的章,而非人事章或公章,故证据本身不具有人事考核的效力。其上考核人处签名人沈卫东系周正园所在仓库的仓库主管,但沈卫东否认签名系其本人所签。4、对银行流水清单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宝敏瑞公司就周正园的工资每月均按时发放,不存在拖欠周正园工资的情况。5、对工资条予以认可,认为其公司正是按照该工资条上显示的工资结构向周正园发放工资。6、对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视频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均为周正园的单方陈述,其中2016年1月15日及2016年5月13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而2015年11月18日及2015年12月21日的两份写的是有劳资纠纷,具体情况未写明,可反证周正园在2015年9月开始就不正常工作,恶意虚假报警,挑衅公司。宝敏瑞公司为证明周正园存在多项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依据相应规章制度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合法,向一审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打印件7张,证明在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周正园及蒯志平在经理办公室住宿、煮饭、喝酒、使用电暖气。2、光盘1张,其中有4段视频,分别发生在2016年1月5日及2016年1月6日两天,视频内容为抱着被子进办公室,周正园拿锤子敲打办公桌及在下午3点左右就提前下班。3、2015年9月至12月考勤记录照片打印件4页、考勤记录打印件5页,证明周正园的上班时间为早8点至下午17点(中午12点至13点期间为休息时间),而周正园自2015年9月起就存在经常性的迟到、早退。4、谈话录音及相应的文字整理材料,证明2016年1月7日,宝敏瑞公司人员找周正园及蒯志平谈话,对其进行教育、劝导,也给予周正园申辩机会。录音中周正园承认有迟到、早退,在公司吃、住的行为,但坚决拒绝第三方介入,也认可2015年1月31日的所谓承诺单是其给宝敏瑞公司下的套。5、职员守则打印件35页及职员守则实施意见征求会记录复印件2页、快递查询记录打印件1页,结合证据2中的视频证据,可证明宝敏瑞公司有职员守则,该守则经民主程序制定,宝敏瑞公司在2015年11月当面向周正园送达该手册,周正园拒收后,宝敏瑞公司再次通过邮寄向其送达。之所以多次向周正园送达,是因为周正园自2015年11月起一直在公司闹事,总公司责令宝敏瑞公司做好劝导工作并再次向其送达职员守则。6、征求工会意见函、工会回函各1份,证明就解除与周正园的劳动关系决定已告知工会,工会予以同意。7、仲裁庭审笔录1份,证明在本案劳动仲裁的庭审中,周正园对证据4中所举证的录音材料真实性是认可的。8、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表清单复印件3页,证明与周正园在同岗位的人员基本工资均为1300元/月左右,其他的根据考核发放。同时也证明周正园的工资结构,不存在其所称每月3150元固定工资的情况。一审经质证,周正园对宝敏瑞公司所举证的:1、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确实与蒯志平在宝敏瑞公司的办公室吃、住过一段时间,但认为时间是在被开除之后,大约在2016年1月11日左右。同时,老板对其与蒯志平都很好,双方从未发生争执,老板还很欢迎其与蒯志平住在他的办公室。2、对光盘中的视频,其中拿着锤子敲打视频中的人认为好像不是其本人,其不认识该人;对于早退视频,周正园认为其中的人可能是其本人,但认为在2014年和2015年上半年上、下班都是不打卡的,2015年下半年则是员工自己想打卡就打卡;对于要工资视频中的人认可是其本人,但认为起因是宝敏瑞公司欠发工资。3、对于考勤记录,周正园认为按照其工作性质(跟车送货,每天到处跑),工作时间为8小时,既然早上8点上班,且中午不休息,则按照规定应该就是在下午16点下班。4、对于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周正园表示录音上并非其本人的声音,因此对于文字资料也不予认可。5、对于职员守则,周正园认为其从未见过,入职时也没有培训过。宝敏瑞公司确实于2015年11月要向其送材料,但因为不知道其中是什么东西,就拒收了。对于邮寄送达的情况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签收过材料。6、对征求工会意见函及工会回函均不清楚,认为其从未参加过工会,对工会处理也不知情。7、对仲裁庭审笔录,当时仲裁时是其未看清楚就在笔录上签字了。8、对于工资条复印件认可,但当时签字时宝敏瑞公司只留下签字一栏为空白让其签字,其他内容并未看到,同时该证据也只能证明其工资条收到了,不能证明其他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虽周正园对宝敏瑞公司所提供的部分视频及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一审经两次庭审,与周正园进行了较长时间的正面接触、交流,并对视频、录音分析后判断,确认视频中上班时间在办公区域内绕圈、拿锤子不断敲打桌面的人员,以及录音中与宝敏瑞公司人事经理等谈话的人员均为周正园本人。周正园作为装运工,上班期间不在自己的本职工作岗位,却恶意在办公司内拿锤子各处敲打,该行为明显严重扰乱公司秩序、阻碍公司业务开展。同时,根据周正园的考勤记录及其本人亦认可的下午16时即下班的事实,可认定自2015年9月21日起周正园即存在每个工作日提前一小时或一个半小时下班的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宝敏瑞公司就其解除与周正园劳动关系的依据向一审提交了录音资料、职员守则、职员守则的民主审议文件、工会意见征询函、工会复函及快递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宝敏瑞公司的职员守则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布,多次向周正园进行送达,因此该职员守则制定程序合法,对周正园具有约束力;同时,宝敏瑞公司在做出解除与周正园之间的劳动关系决定前给予了其申辩机会,也就此向工会征求意见并获得工会同意,解除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一审认为宝敏瑞公司以周正园“不遵守劳动纪律、阻碍公司业务开展,在执行职员守则等公司规章制度方面存在严重违纪,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为由解除与周正园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周正园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周正园要求按照3150元/月的标准补发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的主张。因周正园就该主张仅提供承诺单1份,且亦认可该承诺单系在2015年1月31日宝敏瑞公司举办年会的特殊情形时,其当着客户及全体员工的面要求公司老板向其出具,结合在录音中在宝敏瑞公司指出3150元/月的工资是其想象时,周正园未作否认,而是称“你已经被我套进来了”的情形,一审无法仅凭该证据及周正园所提交的空白个人简历及面试通知书复印件认定周正园所主张的3150元/月固定工资,故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周正园要求补发年终奖3950元、节日费500元及2015年劳保用品的主张,因周正园就此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及劳保用品的存在,故一审对此亦不予支持。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周正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周正园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周正园作为装运工,上班期间不在自己的本职工作岗位,在办公区域内绕圈、拿锤子不断敲打桌面,在经理办公室吃住,可以认为严重扰乱公司秩序、阻碍公司业务开展。同时,自2015年9月21日起周正园即存在每个工作日提前一小时下班。宝敏瑞公司就其解除与周正园劳动关系的提供了录音资料、职员守则、职员守则的民主审议文件、工会意见征询函、工会复函及快递单等证据。故一审认定宝敏瑞公司以周正园不遵守劳动纪律、阻碍公司业务开展,在执行职员守则等公司规章制度方面存在严重违纪,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为由解除与周正园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周正园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周正园要求按照3150元/月的标准补发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的主张。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正园就该主张提供的依据是承诺单、空白个人简历及面试通知书,因承诺单系在2015年1月31日宝敏瑞公司举办年会的特殊情形时,周正园当着客户及全体员工的面要求公司老板向其出具,现宝敏瑞公司对承诺单内容不认可,空白个人简历及面试通知书中也无关于工资待遇的内容,且3150元/月的工资待遇与劳动合同中约定也不相符,故周正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3150元/月的工资标准,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一审结合录音中宝敏瑞公司指出3150元/月的工资是周正园想象,周正园未作否认,而是称“你已经被我套进来了”的情形,对周正园所主张的3150元/月固定工资不予认定,也无不当。对于周正园要求补发年终奖3950元、节日费500元及2015年劳保用品的主张,因周正园就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及劳保用品的存在,一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周正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正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