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水根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根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刑初53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水根,男,1979年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某1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水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水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水根在其值班的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高中门卫室内,容留周某1、李某,4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水根在其值班的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高中门卫室内,容留周某1、李某,4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水根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后畈路26号自己家中,容留周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水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水根供述,证人周某1、李某,4、周某2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水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水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二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水根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水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