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行与绵阳市军晨商贸有限公司绵阳金洋石材有限公司蒲军蒲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行,绵阳市军晨商贸有限公司,绵阳金洋石材有限公司,蒲军,蒲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1305号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路北段**号。负责人:王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锦,女,该行员工。被告:绵阳市军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文昌镇桂香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蒲军,总经理。被告:绵阳金洋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豢龙乡金星村三社。法定代表人:杨洋,总经理。被告:蒲军,男,生于1977年3月2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马鸣乡前桥村,农民。被告:蒲志华,男,生于1952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马鸣乡前桥村,农民。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行(以下简称绵阳市商行梓潼支行)与被告绵阳市军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晨商贸)、绵阳金洋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石材)、蒲军、蒲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商行梓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晨商贸、金洋石材、蒲军、蒲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商行梓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1)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的利息247435.89元;(2)从2015年7月19日起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从2014年7月18日起对每个月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至利息付清之日止。】;2.绵阳市商行梓潼支行对被告二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蒲军、蒲志华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按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500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出现违约。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被告军晨商贸、金洋石材、蒲军、蒲志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该合同有原告和被告军晨商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2014年7月17日被告军晨商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月利率为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2.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该合同有原告和被告金洋石材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动产抵押登记书有原告和被告金洋石材的印章及代理人的签名、有梓潼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印章和经办人签名,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证实了被告金洋石材为被告军晨商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抵押物为被告金洋石材名下的石材存货,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在梓潼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3.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该合同有原告的印章和负责人的签名,有被告蒲军、蒲志华的签名捺印,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被告蒲军、蒲志华自愿对被告军晨商贸的借款5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4.原告提交的借款支取凭证、通用业务凭证,有原告及其负责人的印章,有被告军晨商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军晨商贸账户发放贷款5000000元;5.原告提交的贷款业务查询明细,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借款后,被告军晨商贸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罚息、复利等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军晨商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军晨商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罚息、复利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金洋石材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并在梓潼县工商质检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对被告金洋石材的抵押石材存货,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蒲军、蒲志华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在有效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蒲军、蒲志华主张权利,被告蒲军、蒲志华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军晨商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绵阳市军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的利息为247435.89元,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0.5‰计付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对每个月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收复利,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绵阳市军晨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列借款本息,则以绵阳金洋石材有限公司的石材存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蒲军、蒲志华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266元,由被告绵阳市军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蒲军、蒲志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敬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