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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通用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盛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通用电缆有限公司,沈阳盛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757号原告:辽宁通用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锦朝路胜利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12063xxxxx。法定代表人:张英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辉,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盛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沈水东路x-x号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34086xxxxx。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佩谦,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辽宁通用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盛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通用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辉,被告沈阳盛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佩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通用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4、5月间在原告处购买高压电缆总计800延长米,货款总计人民币252000元。原告按期将货物交付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在2017年1月10日出具承诺表示,在2017年3月1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约定管辖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诉求。被告沈阳盛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盛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辽宁通用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原告利息(其中126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算,另126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盛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森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