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再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许剑平与大连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剑平,大连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丽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再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剑平,女,汉族,1953年5月15日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振华,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沙城街29号。���定代表人:尹昭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女,系该公司职员。一审第三人:彭丽君,女,汉族,1950年9月17日生,住沈阳市大东区。再审申请人许剑平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第三人彭丽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大民三终字第550号民事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4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许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振华,被申请人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到庭参加诉讼。彭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剑平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3)大民三终字���550号民事裁定,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人为成城公司而非个人;2、原审错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成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彭丽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许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成城公司支付原告4万元欠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许剑平的起诉。许剑平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根据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的《立案告知书》,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已于2013年2月5日对杨德玉、王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事认定有犯罪嫌疑,决定立案。根据该局对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尹昭志所作的《询问笔录》、对第三人彭丽君所作的《询问笔录》、对案外人赵艳华所作的《询问笔录》、赵艳华向该局提交的《自首举报材料》以及原审法院对第三人彭丽君所作的《调查笔录》等,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涉及杨德玉、王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二审裁定生效后,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公安分局出具案件移送函,将本案及卷宗一册移送该局,该局于2013年7月26日收到移送的卷宗材料。本案从公安机关立案材料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涉及杨德玉、王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经济犯罪嫌疑。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3)大民三终字第550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振喜审判员 张 燕审判员 祝 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迟佳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