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海涛与于国义、第三人徐淑兰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于国义,徐淑兰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373号原告:李海涛,男,汉族,农民,住招远市齐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义,男,汉族,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田,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淑兰,女,汉族,农民,住招远市齐山镇。原告李海涛与被告于国义、第三人徐淑兰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被告于国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徐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招远市齐山镇政府门前以西命名为招远市齐山镇玉甲花生加工厂的21号建筑楼房一处为原告所有,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并撤销对该财产的拍卖,房屋价值40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份原告委托本村村民姚某某与招远市齐山镇政府代为租赁齐山镇粮食加工项目区的土地,但当时由于姚某某不清楚原告的具体名字,就代为签成了原告母亲即第三人徐淑兰的名字,并由姚某某代原告交纳了土地租赁费5.5万元,后该楼房也是由原告筹资40余万元建成;2014年春天,原告与其母亲发生争执,为了明确权属,原告向招远市齐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查明了事实,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招远市齐山镇粮食加工项目区21号位的“玉甲花生加工厂”楼房归原告所有,即招远市齐山镇玉甲花生加工厂的21号建筑楼房为原告所有。后因第三人与被告发生了借款纠纷,被告申请对招远市齐山镇玉甲花生加工厂的21号建筑楼房一处予以查封,原告及第三人都提出了该查封是错误的,但一审法院以执行时可提出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考虑。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11月9日,招远市法院作出裁定,拍卖招远市齐山镇玉甲花生加工厂的21号建筑楼房。2016年12月7日,原告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被告于国义辩称,涉诉房屋是第三人在2010年11月19日与招远市齐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所取得的,并且第三人向被告借款进行建设房屋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涉诉房屋与原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淑兰辩称,1、本案涉诉楼房系原告李海涛自己筹资所建,与第三人无关。当时原告在烟台租房居住,没有固定工作,2010年秋在回老家时知道政府要建粮食一条街,当时原告让第三人帮忙出钱,第三人不管。由于原告不在老家居住,就委托了本村的姚某某(时任村委主任)租赁承包地皮,租赁费是原告出的,后来知道合同上签的名字是第三人的名,但并不是第三人的亲笔签名,姚某某事后也证实因不知道原告的大名,才写成了第三人的名字。真正的租赁人应该是原告,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2、2013年秋原告结婚,其妻子担心将来无房居住,且原告让第三人偿还建涉诉楼房的欠款,第三人称土地是原告租的,楼房是原告建的,第三人没有参与,也没有能力,欠款第三人不管。为了明确楼房的债务承担问题,原告找到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过调查落实,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明确了债务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楼房也属于原告所有。3、第三人与被告因借款发生纠纷,招远市法院将涉诉楼房查封,在诉讼期间第三人就提出异议该楼房并不是第三人的,但招远市法院称不对实体性问题进行审理,让在执行时再提异议。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涉诉楼房的土地不是第三人租赁的,租赁费不是第三人交纳的,楼房也不是第三人出资兴建的,第三人没有参与也没有出一分钱,因此,因第三人的借款纠纷对该楼房的查封、拍卖是错误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姚某某代签的徐淑兰与齐山镇人民政府的土地租赁合同、借款担保协议书、驳回复议申请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招远市齐山镇玉甲花生加工厂的21号建筑楼房一处能否作为执行标的。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时任原告所在村的村委主任姚某某书面证明,证明2010年11月份原告委托姚某某办理涉诉楼房的征地、合同签订等手续,签合同时因不记得原告的大名姚某某签成了第三人徐淑兰的名字,该楼房项目全部是由原告负责的,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姚某某到庭证实了以上事实,并补充说明交钱时是原告在一楼将钱交给他,他给交的钱,单据上写的不是原告的名字,过了十天多,他去签合同,因不知道原告的大名,所以签了第三人徐淑兰的名字,并证实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原告写的,他签的名字。2、齐山镇道东村委证明材料,证实原告于2005年在烟台独立生活,2010年11月投资52万元建了涉诉楼房,其中征地手续费5.5万元,办理征地手续、签订合同都是原告委托姚某某办理的,姚某某因不知道原告名字而在合同上签上了第三人徐淑兰的名字。3、2014年3月18日招远市齐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经招远市齐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李海涛筹资478184.80元所建的齐山镇政府粮食加工项目区房屋归李海涛所有,筹建房屋所欠的债务由李海涛自负,与徐淑兰无关;二、李海涛筹建的项目可自主经营、盈亏自负,徐淑兰不得干涉;……”。4、杜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是原告联系其建的楼房,工程款387550元也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原告陈述,原告是到证人家找证人,并且证人到原告家谈买地事宜,原告与证人之间的陈述完全矛盾,并且按照证人所说,交钱的当天,原告到过镇政府,但是镇政府的收款收据上不是原告的姓名,对于这么重大的事情,作为原告及证人都不可能不去落实交款人的真实名称的,足可以说明原告及证人做了伪证,是虚假陈述,因此证人证言不应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明不认可,村委的证明材料与姚某某的证明材料是同一个人笔迹,村委证明材料从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没有法定代表人及出具材料人的签名,并且所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因此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该证据是在被告对第三人房屋进行查封冻结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相互串通为了避免债务,而到该调解委员会进行虚假陈述,达成了调解协议,其根本目的是逃避债务,侵害了被告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证据4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该证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另,原告承认证据2的证明材料是其本人书写,由当时村支部书记张某某给盖的印章,并称其交纳的租赁费系其自己挣的30000元及从他姐姐那借到了30000元凑的。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提交了部分《南招建材瓷砖批发商场商品销售单》,该销售单显示其到南招建材瓷砖批发商场购买玻璃、瓷砖等建筑材料。被告认为该证据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不予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于国义作为出资方,第三人徐淑兰作为借款人,案外人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第三人徐淑兰向被告于国义借款12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如徐淑兰逾期还款,由案外人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三个人承担。后因第三人徐淑兰未能如期还款,被告将第三人及三名担保人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保全申请,2014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招齐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徐淑兰名下的位于招远市齐山镇玉甲花生加工厂21号的楼房一处,后原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复议申请,称楼房系原告李海涛所建,要求依法撤销本院的(2014)招齐民初字第34-1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位于招远市齐山镇玉甲花生加工厂21号的楼房一处的查封。本院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和5月9日作出(2014)招齐民初字第34号、第34-1号驳回复议申请通知书,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复议申请。2014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4)招齐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徐淑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国义借款112800元,并承担借款112800元自2013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900元后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对被告徐淑兰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淑兰追偿。三、驳回原告于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徐淑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维持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齐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徐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于国义借款50400元,并自2013年8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诉人徐淑兰已经支付的2900元应予以扣除。2015年7月7日,被告于国义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5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招执字第119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徐淑兰名下的位于招远市齐山镇政府门前以西命名为招远市玉甲花生加工厂的21号建筑楼房一处。2015年12月7日,原告李海涛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对该楼房的查封。2015年12月14日,本院驳回了李海涛的异议。2016年11月9日,本院作出裁定,拍卖第三人徐淑兰所有的位于招远市齐山镇政府门前以西命名为招远市齐山镇玉甲花生加工厂的21号建筑楼房一处。2016年12月7日,李海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对上述财产的拍卖。同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鲁0685执异第37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海涛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涉诉楼房系第三人徐淑兰的远亲、时任齐山镇道东村村委主任的姚某某代为联系政府租赁的,2010年10月底、11月初,姚某某到齐山镇政府交纳了租赁费55000元,收据上是第三人徐淑兰的名字;2010年10月16日,姚某某到齐山镇政府代签的租赁合同,姚某某在合同上签的是徐淑兰的名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否则其诉请依法将不能得到支持。证人姚某某到庭证实其是不知道原告的名字所以代签了第三人的名字,按其所述,其在代签合同前向政府交租赁费时是原告给他的钱,他代交的租赁费单据上却不是原告的名字而是第三人的名字,如果是原告租赁的,其在交费时就应该问清原告的名字,即使在交租赁费时未问清原告名字,那在十多天后签合同时亦应问清名字,但证人称因其不知道原告的名字,所以签上了第三人名字,明显不合常理;原告提交的齐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证实其已与第三人就涉诉楼房的所有权归属达成一致,首先该调解行为发生在本院查封涉案楼房之后,其次,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就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效力;另,原告提供了部分证据证实建楼费用是其负担的,但原告所提供的这些证据均不能对抗土地租赁合同中的合同主体系第三人与齐山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的主体认定涉诉楼房的归属。原告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李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丽人民陪审员 张振德人民陪审员 李希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