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何根长与何久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根长,何久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893号原告:何根长,男,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31404011104046。被告:何久平,男,1975年3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岗路**号华成名苑*号楼。代表人:项德葵,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310879083。特别授权。原告何根长与被告何久平、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根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伐,被告何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根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190540.62元(含后续医疗费)、误工费120元/天×(204+30)天=28080元、护理费142天×100元/天=14200元、交通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112天×50元/天=5600元、营养费112天×30元/天=3360元、伤残赔偿金20年×28673元/年×20%+(20年×28673元/年×20%)×3%=118132.7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46元、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80759.3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何久平承担8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13时,被告何久平驾车未注意路面动态,在城岗乡××田西组过弯道路段时遇原告相对方向行驶,在被告速度过快的情况下,致原告身受重伤。经兴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久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2017年3月28日,原告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被告何久平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兴国县交警队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3、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缴费清单,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及治疗费用情况;4、城岗乡人民政府、横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特困户;5、被告何久平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6、照片3张,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情况;8、原告的户口簿一份及何金样、康福秀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9、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原告不合理的赔偿费用,请求法庭予以核减。原告受伤后,本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了5万元赔偿款,所付款项应予以抵扣。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的评定标注已经作废,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不合法,本公司已经向法庭申请了重新鉴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损失计算书一份、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5万元赔偿费用。被告何久平辩称:被告何久平在本次事故中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何久平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赔偿款,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何久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何久平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赔偿款。原告摩托车的保险公司向我支付的2000元财产赔偿款汇到了原告账户。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5、8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何久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5、8,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何久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何久平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4日下午,被告何久平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兴国县城岗乡罗兴村往城岗乡瓦溪村方向行驶,13时许,当车行驶至兴国××××田西组弯道路段时,恰遇原告何根长驾驶赣B×××××普通摩托车装载猪肉相对方向行驶。因被告何久平驾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原告驾车时对前方路面交通动态注意不够,临危时未采取措施处置,致使赣B×××××小型轿车与赣B×××××普通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久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住院医疗费为180540.60元(其中由被告何久平垫付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何久平驾驶的赣B×××××4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兴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3月28日,原告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裁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0元(已执行)。另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十级各一处,合理医疗费为149579.1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长期在城岗乡城岗圩从事肉猪屠宰、零售业务。其母亲康福秀,1941年9月19日生,共生育小孩五人。原告生育女孩何婷,2003年10月3日生。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的医疗费190540.60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合理费用为159579.18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符合实际,认定伙食补助费为112天×50元/天=5600元,营养费为112天×30元/天=3360元、护理费112天×100元/天=11200元;3、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被告有异议,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结合本案的案情、当地的生活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4天×110元/天=22440元;4、原告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其主张的交通费1600元过高,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5、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事故认定书载明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修理费500元。6、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伤残赔偿金主张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有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原告的生活来源来自非农业收入,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虽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为:残疾赔偿金20年×28673元/年×20%+(20年×28673元/年×20%)×3%=118132.76元;7、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计算:母亲康福秀5年×9128元/年÷5×20%=1825.60元、女孩何婷5年×9128元/年÷2×20%=4564元,共计6389.60元;8、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久平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何久平驾驶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原告何根长、被告何久平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两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为减少诉累,被告何久平垫付的医疗费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根长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159579.18元、营养费3360元、伙食补助费5600元,合计168539.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支付),剩余医疗费158539.18元,由被告何久平承担70%,计币110977.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自负30%,计币47561.75元;二、原告何根长的误工费22440元、护理费112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4522.3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7162.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57162.36元,由被告何久平承担70%,计币40013.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自负30%,计币17148.71元;三、原告何根长的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先予执行支付的50000元,可在执行时抵扣;五、原告返还被告何久平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为4292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预缴569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预缴1400元,由被告何久平承担70%,计币4964.40元,原告何根长承担30%,计币2127.60元。以上应给付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吕先荃人民陪审员 吴光福人民陪审员 胡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