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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志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军,男,1962年2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随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3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释放。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陈志军同儿子陈某在随县洪山镇西河桥头余光明家中饮酒吃饭后,陈志军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儿子陈某回家。13时许,陈志军驾车行至洪山镇龙门街时,看到随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民警正在处理一起治安案件,陈志军停车上前围观,在同民警说话过程中,民警发现陈志军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其传唤至洪山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民警对陈志军进行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为78mg/100ml,随后民警请医护人员对陈志军抽取血液样本封存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检验。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认定,陈志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作出的《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制作的《涉嫌酒后驾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拍摄的现场提取血样的照片6张。2、证人陈某、余某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4、被告人陈志军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陈志军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其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陈志军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陈志军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陈志军从轻判处拘役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天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冷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