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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行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曹英红、黄玉珍等与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英红,黄玉珍,余佳阳,余承珂,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四川国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102行初181号原告:曹英红,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黄玉珍,女,194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余佳阳,女,201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法定代理人:曹英红(余佳阳之母),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余承珂,男,200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法定代理人:曹英红(余承珂之母),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佳芹,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法定代表人:邓明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彤,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赖君,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四川国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苏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华忠,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曹英红、黄玉珍、余佳阳、余承珂(简称四原告)诉被告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犍为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四川国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瑞药业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英红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佳芹,被告犍为社保局的负责人吴强副局长及该局委托代理人赖君,第三人国瑞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犍为社保局于2017年6月16日对四原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通知》(简称《核定通知》)认为:根据(2016)川1102行初189号(简称第189号)、(2017)川11行终25号(简称第25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17)川1102执570号《执行通知书》。以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川人社函〔2014〕1215号、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对余健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如下:1.丧葬费20590.5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余承珂(月领)784.3元、余佳阳(月领)784.3元(每月在余承珂、余佳阳的待遇中分别逐月扣减第三方责任赔付部分直到108162元、90135元扣完为止)。故此次事故在第三人方责任人赔付品迭后核定余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部分89260元。四原告诉称:亡者余健原系第三人职工。2015年9月13日,余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死亡。同年12月21日,余健被认定为工伤。因第三人为余健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故四原告向被告申请核定因余健工伤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遂作出《工伤待遇处理意见书》(简称《意见书》),对四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实行补差原则。四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意见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为四原告核定余健的工伤保险待遇。在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迟迟不履行义务,后四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6月16日,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前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核定通知》。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核定通知》;2.责令被告依法向四原告支付余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即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97470.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月领)余承珂784.3元、余佳阳784.3元。(两人供养亲属抚恤金遇到依法调整时,应当予以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犍为社保局辩称:四原告已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获得补偿,其与工伤保险待遇不足的部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四原告要求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双重赔偿的诉求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故被告对四原告作出的《核定通知》适用政策依据准确,处理及时得当,四原告要求双重赔偿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四原告承担诉讼费。第三人国瑞药业公司述称:第三人在余健工作期间依法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费。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核定通知》正确,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亡者余健系原告曹英红之夫、原告黄玉珍之子、原告余承珂、余佳阳之父。余健生前在第三人国瑞药业公司工作。第三人在被告处为余健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费。2015年9月13日,余健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2月21日,余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7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民终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四原告赔偿款1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支付四原告686415.50元。同年8月26日,四原告向被告申请余健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月29日,被告向四原告作出并送达《意见书》。2016年9月2日,四原告不服该《意见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月3日,本院作出第1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意见书》并责令被告重新核定余健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第189号《行政判决书》。其后,被告因不履行生效判决所载明的义务,四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6月16日,被告作出并向四原告送达《核定通知》,对四原告申请的余健工伤保险待遇仍实行补差。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意见书》;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第25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关于“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享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余健的用人单位在其工作期间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因此,四原告依法享有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余健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工伤,四原告虽已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了民事赔偿,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四原告同样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赔偿义务人已支付的医疗费除外)。对于被告提出根据川人社函〔2014〕1215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以及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补差”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两份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且与上述司法解释不一致,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业已按照规定,依法核定了余健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丧葬费20590.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二项共计597470.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月领)余承珂784.3元、余佳阳784.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对上述具体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金额无异议,并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可能存在漏核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数额。故,无需被告再重新核定余健的工伤保险待遇,可直接判决被告向四原告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对于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今后遇到依法调整时,被告应当予以调整。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被告就本院判决后生效后,应依法对四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支付,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核定通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且被告应当向四原告作出支付余健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7年6月16日对原告曹英红、黄玉珍、余佳阳、余承珂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通知》;二、责令被告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曹英红、黄玉珍、余佳阳、余承珂支付余健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97470.5元。三、责令被告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余佳阳、余承珂,按月支付余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各784.3元(供养亲属抚恤金遇到依法调整时,应当予以调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祈伦人民陪审员  周静娴人民陪审员  陈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