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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丰沃涡轮增压系统有限公司、浙江鸿志远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丰沃涡轮增压系统有限公司,浙江鸿志远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丰沃涡轮增压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七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卫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鲁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鸿志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崇胜村。法定代表人:沈建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婷婷,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联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宁波丰沃涡轮增压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鸿志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志远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2017)浙0282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丰沃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承包施工图范围内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外墙及其门窗工程、全部屋面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688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原则上一次性包干。遇有工程变更,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因设计变更及发包人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变化,合同总价将在结算时进行调整。结算总价等于合同总价加变更和发包人签认的价款。工程款的支付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发包人确认承包人已在其工厂开始下料制作钢结构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的15%……,钢结构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总工程款经审计后且全部资料备案归档手续完成,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发包人返还质保金。工程结算由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由发包人邀请第三方审计,发包方在收到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审计(如三个月内未审计完成,视为认同承包方所报金额)。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相应变更,被告与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签署六份联系单,联系单中均注明相应金额,总金额与原告编制的结算书中所列联系单增加金额一致,计360570.21元。被告于2013年9月份取得讼争工程产权登记,并已实际使用。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6404000元。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836570.21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于2017年1月8日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认可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审原告鸿志远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474541.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审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拖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7年1月31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27404.78元);2.原审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362028.5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审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拖欠工程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7年1月31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45034.84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经审理对争议事实和焦点认定如下:一、第三人是否向被告送达了结算报告,工程结算价款如何认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完成施工后,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但被告未能在收到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审核,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认定被告认可第三人报送的金额。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结算资料不齐全,审核未完成是第三人原因导致,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未履约的责任。该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第三人是否已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的问题,被告质证时否认收到过第三人提供的结算资料,而在辩论意见中又辩称第三人提供的结算资料不齐全,其陈述前后矛盾。而原告为证明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结算资料,提供了证据A4、A6,其中原告仅能提供证据A4的复印件,而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且从内容上看签收主体也非被告,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A6系第三人寄送结算资料的邮寄面单和投递信息网站查询打印截图,被告对证据A6中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妥投持有异议,该院审查认为,根据证据A6的面单,可以确认第三人在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寄送了结算资料的事实,而对于是否妥投的问题,虽然原告仅能提供网站查询的打印件,且由于邮件寄送时间超过一年已经无法通过中国邮政查询相应的数据,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B2显示,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佳公司)系在第三人送审结算书基础上进行审核,据此可以佐证被告确已收到第三人送交的结算资料。其次,关于被告收到结算资料时间的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已经收到结算资料,但原告提供的投递信息查询打印件未经邮政部门盖章确认,目前也无法通过邮政网站核实,因此难以据此认定送达时间。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B2显示,科佳公司接受被告委托进行结算审核的作业期间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结算资料是其委托第三方结算审核前提,因此可以确认被告最迟在2016年1月10日之前已经收到了第三人提供的结算资料。第三,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被告与第三人签署了相应的联系单,第三人编制结算书中工程变更部分造价与联系单载明金额一致,原告编制结算书内容是按照合同价加变更联系单价格的方式确定,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第四,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编制结算材料并送达给被告,其后结算审核的义务在被告方,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供的结算资料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委托第三方完成审核,而被告并未在三个月之内完成审核,根据合同约定,据此视为第三人报送的结算金额已被认可,故应认定讼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7240570.21元。综上,被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836570.21元(其中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计362028.51元)。此外,关于被告抗辩认为第三人提供资料不完善导致结算不能完成的意见,该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抗辩第三人提供资料不完善,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结算资料之后就资料的完善性向第三人提出过异议,且被告也已经实际委托了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但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因此对被告方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及第三人认为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而被告认为被告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诉讼时效届满,本案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应分期支付,诉讼时效应当自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点起算。讼争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经审计后且全部资料备案归档手续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因此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以完成结算为前提条件,而双方当事人未曾签订结算协议。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被告收到结算资料最迟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因被告未能及时委托完成审核,被告未能在收到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完成结算审核,应视为第三人报送的结算金额被认可,故完成结算的时间应当认定为2016年4月10日。讼争工程在2013年9月已经完成产权登记,证明此前已经完成工程资料的备案,因此,支付至工程结算价95%的时间点应当认定为2016年4月10日,因此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时点应自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该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第三人在履行完施工义务后,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结算审核,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提交的结算金额应视为已由被告认可,据此认定被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836570.21元。第三人已经将前述债权及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原告,且已经通知被告,故原告有权主张工程价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74541.7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确认的结算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支持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利率问题,合同未做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返还保修金362028.51元的请求,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但讼争工程于2013年9月取得产权登记,足以证明此前已经完成竣工验收,而经过释明后,被告仍不提供相应竣工验收报告,有违诚信原则。即便如此,根据被告取得产权登记的时间计算也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返还保修金的期限,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当扣除保修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诉请返还保修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返还保修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认为存在相应扣款的意见,被告提供的仅仅是第三方于2017年4月6日出具的报告,根据认定的事实,该报告的出具时间远超过被告收到结算资料后三个月的时间,且未经原告、第三人的认可,因此不能产生结算效力,对被告据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丰沃涡轮增压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鸿志远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474541.7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丰沃涡轮增压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鸿志远建材有限公司保修金362028.51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欠付保修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浙江鸿志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90元,减半收取计6445元,由原告浙江鸿志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45元,由被告宁波丰沃涡轮增压系统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宣判后,原审被告丰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诉讼时效届满,本案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原审第三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与约定不符的证据未予理会,对事实的确定模糊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鸿志远公司答辩称:2015年8月26日上诉人已经签收了邮寄的结算资料。上诉人最迟收到结算资料在2016年。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本案结算价款为合同约定总价688万元+联系单增加的部分360572.21元,不存在上诉人提到的原审第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与约定不符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天鸿公司答辩称:本案诉讼时效不存在过期,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2015年8月26日向上诉人送达的结算资料以及上诉人的陈述足以证明双方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上诉人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后开始计算。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原审中上诉人也认可合同总价以及联系单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已于2013年9月取得诉争工程产权登记,并已实际使用,上诉人应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原审第三人已向上诉人寄送了结算资料。根据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上诉人最迟在2016年1月10日收到了该结算资料。但上诉人未依约在三个月之内完成审核,根据合同约定,视为上诉人认同原审第三人报送的结算金额。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诉争工程结算金额为7240570.21元,并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自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0元,由上诉人宁波丰沃涡轮增压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赵保法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