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上海易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黄文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易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黄文泽,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58号9幢2224室。法定代表人:张崇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文,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上海易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泽,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上诉人上海易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海易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文泽退还货款6030元,并赔偿60300元,合计支付66330元;同时,原告黄文泽应将其向被告上海易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普丽普莱辅酶Q10营养软胶囊100mg240粒超值装美国原装进口辅酶”20瓶退还给被告上海易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理的退还费用(如快递费)由被告上海易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原告黄文泽不能全部退还上述商品,则按331.5元/瓶的价格相应折抵被告上海易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应退还的货款;二、驳回原告黄文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上海易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辅酶Q10并非化学物质。根据相关文献载明,其是一种存在于自然界的脂溶性醌类物质,并非人工合成的化学物质。二、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销售的辅酶Q10软胶囊对食用者身体健康造成危害。上诉人销售的辅酶Q10软胶囊并非药典中的辅酶Q10,并非药品,是一种膳食补充剂,涉案产品在很多国家畅销,自销售以来未出现过危害食用者身体健康的事例,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该产品的进口商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也确认此事实。三、一审原告并非消费者,被上诉人并非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涉案产品。四、涉案产品不能被界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者十倍赔偿的���提是需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一审原告也未举证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经过了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并出具合格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五、销售者不存在“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人查验了辅酶Q10软胶囊的合法来源及产品合格证明,并对供货单位资质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明知故意。被上诉人黄文泽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答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黄文泽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涉案产品经过合法进口进入中国,上诉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能否构成明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消费者要求10倍民事赔偿应当举证证明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法第99条规定的食品安全问题。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二审庭询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朝阳区食药监局对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朝)食药监食罚[2016]101376号,拟证明涉案产品对人身体健康无害。被上诉人对证据1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我方认为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对人身体无害。上诉人于二审庭询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2、授权书,拟证明上海易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由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的普丽普莱产品的线上分销商。证据3、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上诉人已查阅产品供货商的资质,产品经查属于合格产品。证据4、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卫生证书,拟证明普丽普莱辅酶Q10产品由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合法进口,并由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并颁发合格证明。本院于收到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后将其邮寄给被上诉人,根据本院庭询时对被上诉人的明示,被上诉人应于收到法院邮寄的材料后5日内将书面意见提交法庭,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现被上诉人逾期未提交任何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对证据2、3、4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需要支付被上诉人价款十倍赔偿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被上诉人虽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使用涉案产品受到任何实质性的损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其次,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涉案产品进口商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涉案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证明该产品具备合法来源并经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法定监管部门的监督检验,取得了准许入境销售的卫生证书,上诉人基于对行政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书的信赖,购买并销售涉案产品,应认定其尽到了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最后,北京市朝阳区食药监局对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京朝)食药监食罚[2016]101376号的时间为2016年12月,而上诉人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为2014年,被上诉人亦未提交可证明上诉人明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而销售的其他证据,因此,目前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销售涉案产品时处于“明知”状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由其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食药监局对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朝)食药监食罚[2016]101376号可知,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被通知召回,上诉人作为销售者,是涉案货款的收取方,应承担退货退款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第六十二条、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上海易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黄文泽退还货款6030元,同时,被上诉人黄文泽应将其向上诉人上海易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普丽普莱辅酶Q10营养软胶囊100mg240粒超值装美国原装进口辅酶”20瓶退还给上诉人上海易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理的退还费用(如快递费)由上诉人上海易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被上诉人黄文泽不能全部退还上述商品,则按331.5元/瓶的价格相应折抵上诉人上海易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应退还的货款。一审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上诉人黄文泽负担;二��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上诉人上海易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颖仪唐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