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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6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林金香与黄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香,黄传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6275号原告:林金香,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朋、潘晓静,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传明,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林金香与被告黄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传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190.18元(住院医疗费43906.08元、门诊医疗费2536.2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4.5元、营养费5250元、误工费42288.75元、护理费16220.3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器具费24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1594.09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按60%比例赔付29596.09元);2、判令被告黄传明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8月9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香的委托代理人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4时56分许,原告林金香驾驶无牌人力三轮车途经330省道9KM+30M瑞安市仙降街道东川村路口地段,直行通过路口时,车厢右前角与右方道路驶来直行通过路口由被告黄传明驾驶的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金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林金香、被告黄传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致原告林金香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膝外伤、右外踝骨折。后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05日、营养期限为105日。另查明,被告黄传明驾驶的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原告诉请46442.32元予以支持;2、原告目前内固定在位,根据医嘱尚需行内固定拆除术,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证明予以支持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4天,每天30元计算,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85.5元后,原告主张634.5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及鉴定意见,酌定3150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护理费用,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24天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85元/年的标准,非住院期间的护理期81天参照上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7954元/年的标准,故护理费合计12130.18元;6、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及所从事的行业和收入水平,故参照上年度浙江省最低工资行业即私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729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270日,为27588.08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地点,酌定500元;8、鉴定费840元,根据票据予以支持;9、器具费245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发票证明实际支出,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林金香的合理损失为98285.1元。被告黄传明因过错侵害原告林金香的民事权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确定由被告黄传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8971.06元。被告黄传明驾驶的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目前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金香58971.06元。二、驳回原告林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原告林金香负担524元,由被告黄传明负担638元(原、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审 判 员 吴国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洋洋 百度搜索“”